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17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部
分為120萬元(本院卷第98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被告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被告洪俊杰加入系爭犯罪組織。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股票之名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系爭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共犯所指示之附表「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以本件刑事案件同案還有29名被告,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應由被告4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9至13、第17至1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判中均就其等參與本案部分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未為爭執,
僅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僅由被告4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7
至100頁)。至於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應屬有據。被
告薛隆廷、王昱傑雖辯稱本件尚有其他共犯,不應只由被告
4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使本件刑事案件尚
有其他29名共犯,而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然因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告自得僅對部分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本案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薛隆廷、
王昱傑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23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第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莊淯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500 2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2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路轉帳 王文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之匯款2筆,共100,000 111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9,000 3 111年10月31日10時12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林語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000 4 111年11月2日11時11分許 郵局臨櫃匯款 蕭旭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0 111年11月2日11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000 合計 1,200,000 2,32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