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61號
SLDV,113,補,46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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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曾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張國書
張惠敏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張國榮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張國榮與被告張國書張惠敏張淑惠共同繼承訴外人
張碧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張國榮
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1萬371元,參以張國榮應繼分比例為1/4,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7,593元【計算式:2,411萬371元×1/4
=602萬7,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交易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分之2 2,401萬2,451元 (計算式:鑑定價格1億9,209萬9,610元×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 全部 9萬7,920元 (鑑定價格) 合計 2,411萬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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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