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然
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
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
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
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
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
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裁全字第9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兩
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再行斟酌。
㈡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裁全字第9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執行事件主
張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已繳納1,
000元,尚須補繳99,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00元=9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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