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債權人,其主張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分
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應減少新臺幣(下同)969,
845元,改分配予原告。因此原告得增加分配額為上開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9,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