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03號
SLDV,113,補,150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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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吳雅惠(即吳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
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國龍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國龍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吳國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原告所
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所載,吳朝枝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地,
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路段相近房屋於113年之售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314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1,737,000元【150,000元×(77.2
2+3.84)平方公尺×1/7】,至吳朝枝所遺其餘遺產,參酌上開免
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354,063元,遺產價額總計3,091,0
63元,吳國龍之應繼分為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5,5
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力範圍 價值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5 1,737,000元 2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7 3 桃園水汴頭郵局存款1,326,063元 全部 1,326,063元 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20,000元 5 普通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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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