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佳成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黃秀英(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佳成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相對人為僅有
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蔡嘉祺於113年
5月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訴字第2083號事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蔡嘉祺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
任蔡黃秀英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蔡黃秀英為蔡嘉祺
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
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蔡黃秀英為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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