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04號
SLDV,113,聲,20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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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艷高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相 對 人 方進貴(即賴秀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敘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修復漏水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反覆中風及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護,難認具備識別、判斷民事訴訟相關文書之能力,考
量相對人另名子女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修復漏水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視同上訴方建翔自承為身心障礙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系爭案件之上
訴人方敘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反覆中風及失智症終日臥床,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
顧,難認具備識別、判斷民事訴訟相關文書之能力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6日北總家字第1139910173號
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就聲請意旨所指系爭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
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次查,本院函詢相對人次子即系爭事件上訴人方敘又,請其
就是否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
該函文送達方敘又後(本院卷第22、24頁),其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方敘又為相對人之子,為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漏水房屋之共有人,並為不服系爭事件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之人(系爭案件卷第18至20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了
解系爭事件案情,聲請人聲請選任方敘又為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於系爭事件視同上訴人即相
對人長子方建翔,雖表示方敘又平常有工作,時常要出國,
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系爭事件卷第245頁)。
方建翔自陳為身心障礙者(系爭事件卷第229頁),經本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方建翔確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
日北市設障字第1133225099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表(系爭事
件限閱卷第66至103頁)在卷可稽。而方敘又經常出國乙節,
雖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限閱卷),然其
出境時間以7日以內為多,究非久居境外,且其於系爭事件
曾親自到庭陳述(見系爭事件卷第60至64頁),故顯非有完全
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而縱有不能親自到庭之事由,亦非不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為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選任
方敘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沛雷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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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