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周秀圓
被 上訴人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113年
3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第一審補充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損害
賠償事件,係上訴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判決
、於113年3月29日所為補充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之事件
,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經本院依首
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
人頭部數次,並持不明液體向上訴人噴灑兩次(下稱系爭事
件),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臉頰挫傷、右手腕及左前
臂挫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及左眼淺點狀角膜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有腦部刺痛、記憶減退,日後會有白內障之
後遺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合計73萬1,510元(含醫療費用7
,280元、計程車代步費7,670元、家事管理費用8萬1,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日後回診
醫療費用4萬1,600元、日後回診計程車資4萬7,200元、未來
醫材費用【乾眼症眼藥水】7萬1,760元、近視眼鏡配鏡費用
8萬元、白內障未來手術費用3萬5,000元)等語。聲明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係被上訴人所造
成,惟被上訴人僅有輕輕推上訴人、以辣椒水噴上訴人之臉
部一次,並未攻擊上訴人之眼睛,且辣椒水所致之傷害效果
僅為暫時性的,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後遺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主張之計程車費、家事管理費用、工作損失、眼睛治療
費用、車資、未來醫療費用均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於110年10月2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下稱原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390元
(含醫療費用1萬3,010元、計程車代步費1萬62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6萬元、日後回診醫療費用2萬元、未來醫材費用
7萬1,7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9日補
充判決(下稱補充判決)命被上訴人除前述22萬5,390元外
,另應給付上訴人日後回診計程車資2萬3,600元,即合計24
萬8,99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及補充判決駁回家事管理費用8萬1,000元、日後回診醫療費
用2萬1,600元、白內障未來手術費用3萬5,000元、近視眼鏡
配鏡費用8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
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左眼視力越來越差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7,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
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目前因罹患精神疾病,暫時無法工
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逾7,280元本息、計程車代步費逾7,670元本息部
分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從加
以審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此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
而必須另外雇用家事管理者處理家庭事務,此部分支出費用
為8萬1,000元、日後有配戴近視眼鏡以及進行白內障手術之
必要,配鏡費用及手術費用各為8萬元、3萬5,000元、因左
側耳鳴頭部神經刺痛感而必須回診,除原審已判准之2萬元
外,認為尚有2萬1,600元之回診醫療費用支出,且前開費用
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辭資
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
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任。
㈡家事管理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以轉帳交易明細為據(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1361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5頁),主張因系
爭傷害而有委請他人協助採買、烹飪三餐、打掃房屋、整理
家務、接送小孩上下學、陪同母親及胞姊看診之必要,並於
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6月4日至16日各支出4萬2,000
元、3萬9,000元之家事管理費用。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可知(審附民卷第15、17、21頁),上訴人固曾於前
述期間內之111年5月24日、30日、同年6月6日回診就醫,但
並無行動不便或不能從事前開家務之傷勢,亦無在此期間內
必須休養,不得進行家事管理之醫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擔前開家事管理費用,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㈢日後配戴近視眼鏡費用:上訴人雖主張雙眼視力本為1.2,因
系爭傷害,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6,於未來20年間有配戴8支近視眼鏡、每支眼鏡為1
萬元之支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審附民卷第19頁),僅得認定其於111年7月12日之雙眼最佳
矯正視力各為0.7、0.6,但未據上訴人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
資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視力狀況,而無從判斷系爭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視力變化程度,遑論推論上訴人之視力
變化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上訴人
確有另行配戴近視眼鏡之必要,以及度數可能變化之狀況、
更換眼鏡之頻率,則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自無可採。
㈣日後進行白內障手術費用:卷附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
有上訴人罹有「左眼輕微白內障」之記載(審附民卷第19頁
),但僅憑此節尚難認定前開病癥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其
上並未載明上訴人日後有進行白內障手術之必要,是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
㈤因左側耳鳴頭部神經刺痛感之日後回診醫療費用:上訴人所
提出之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稱「宜門診複查」(審附
民卷第21頁),但未記載具體回診次數、期間,原審斟酌上
訴人確有回診需求,但隨傷勢逐漸好轉,門診次數勢必減少
,而認回診醫療費用以2萬元之範圍為適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2萬1,600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2萬1,600元
雖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除原判決准許之2萬
元以外,尚有支付其餘回診醫療費用之必要,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已善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
用,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前揭家事管理
費用8萬1,000元、眼鏡費用8萬元、白內障手術費用3萬5,00
0元、日後回診醫療費用2萬1,600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合計21萬7,600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補充判
決均有前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