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09號
SLDV,113,簡上,30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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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張明全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上訴人 卓映均

訴訟代理人 曾靖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5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疲勞駕駛且跨越雙黃線,撞損被上訴人所有並
停放於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檢修後,修復費用
將高於30萬元,顯已無維修實益,遂被上訴人以報廢處理,
並領取系爭車輛之車損保險金18萬5,270元,上訴人應賠償
車損差額11萬4,730元、檢修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7,000
元;另本件事故同時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水管、花盆破裂
損壞,上訴人亦應賠償維修之費用7,320元;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上訴人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往返工作
地點,上訴人所應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9,954元(含計
程車車費1,154元、租車費用1萬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15萬7,
004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審審理
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依被上
訴人所提112年11月7日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
萬2,135元,嗣被上訴人又於112年11月21日進行估價,該估
價單經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核批後,修車金額為23萬7,982元
,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已充分估價,且均遠低於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又依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應無涉
及車輛結構上之損害,是系爭車輛修復後對安全性應無影響
,仍有修復之實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18萬
5,270元,其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應無從再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應扣
除系爭車輛之殘值2萬元。另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致其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惟租車日期應計算至保險金受領日等語置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係因上訴人疲勞駕駛而逆向碰撞系爭車輛及致被上訴人其他
財物受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前後之現場照片及修復財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45、51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
7至162、165至167頁),上訴人亦坦承有過失,又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其他財物之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准否論述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損害:
 ⑴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送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該車
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頭及右側車身及車尾嚴重擠壓凹
陷受損,正常車況價值30萬元,修復後因修復成本高於正常
車況價值未修復,故無法評估,且因系爭車輛外部鈑件未拆
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評估且可能尚有追加項目,故
無法推估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等情,有該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系爭車輛經鑑定修復成本高於
正常車況價值未修復,正常車況價值為30萬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領之保險理賠18萬5,270元(見原審卷第83頁)後,系
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尚有11萬4,730元(計算式:300
,000-185,270=114,73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11萬4,730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實益云云。惟查:依
證人即新光產物公司理賠人員鄭文琮到庭證述:伊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11月21日至修車場,由車廠估價人員開立估價
單,伊進行核對,打勾表示伊有確認,問號表示要再確認,
第二次估價單是針對第一次估價單打問號的部分再確認,也
有一些是增加項目。系爭車輛在新光產物公司保額為19萬1,
000元,加上每月折舊後變成18萬5,270元,報廢原因是因為
修復費用23萬多元已經超過車子的保額,因為兩次估價已經
認為維修費用超過車子價值,故認定為全損,伊遵照保單的
保額,金額超過就不會再去看,所以沒有特別確認,實際上
修繕金額可能會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
知二次估價金額已超過保單金額,故認定為全損,但是二次
估價不代表以估價單之項目即能修繕完畢,因為超過保單金
額就沒有繼續探究,實際上修繕過程可能會發現先前未發現
之問題及增加費用。又由於系爭車輛受損多達上百項,受損
部分有包括車輛大樑、引擎、A、B柱(見原審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之估價單),且從受損照片可知,均有嚴重受擠壓凹
陷變形(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5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報告),縱使進行零件更換修繕,其日後安全性
顯有疑慮,且估價單所估之項目不能證明以前述費用確實能
回復應有狀態,因系爭車輛外部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
受損狀況無法評估,因此被上訴人決定無維修實益而不予維
修之決定,尚與常情相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
殘值2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確實因為修復費用過高,報廢
後經保險公司以2萬元出售,新光產物公司實際賠付16萬5,2
70元,有證人鄭文琮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新
光產物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理賠金額共為18萬5,270元,有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請求再扣除2
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回復原狀已達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則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
自無零件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3.交通費用: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見租賃期間自1
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800
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支付
明細,則為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7日)起至租車日(同年
11月14日)止一週內之112年11月8日、9日、13日、14日(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
 ⑵考量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使用
汽車代步,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在確認系爭
車輛是否得修復期間,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業已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租車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為憑,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事故發生日起至租車日止一週內之計程
車費共1,154元及1個月租車費1萬8,800元,合計1萬9,954元
,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天數應以事故日為起始日、收受保險金為終止
日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7日,保險金入帳日
為113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83頁),期間之日數(67日)
遠超過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之日數(事故發生日起至租車日止
一週【計程車費】+1個月【租車費】),故上訴人此辯顯非
可採,附此敘明。
 4.另檢修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水管、花盆維修費
用7,320元部分,上訴人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3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
為15萬7,004元(計算式:車損差額114,730+檢修費用8,000
+鑑定費用7,000+花盆、水管維修費用7,320+交通費用19,95
4=157,00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前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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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