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11號
SLDV,113,監宣,6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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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頸椎損傷
、胸椎骨折與脊髓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郭欣昌
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
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維持力差、情感略焦慮不安、可
眨眼、點頭、以唇形發出氣音簡單回答、時間及地點的定
向感正確、可正確回答出年紀、居住地、發音費力、注意
力、命名、覆誦能力尚可、短期記憶不佳,因身體因素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進食、穿衣、上廁所,需完全仰賴他人
協助,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及脊椎損傷產生適應障礙合
併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三)依上可知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
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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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