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芃岳
張淑瑛律師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55頁),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