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相 對 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5
A06
A07
兼 上一人 A01
代 理 人
利害關係人 A08
A09
A1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9(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肢體仍可移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
不清。⒉表情:平板。⒊行為:臥床,略可自己翻動身體 。⒋
語言: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來示意。⒌思考:
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
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
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
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
徐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尚生存子女8人及養女1人即
聲請人A02及利害關係人A06、A07、A08、A10、A05、A01
、A09、養女A11,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
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陸、總結報
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意願或意見:訪視當
日,相對人A03衣著整潔 、精神狀況尚佳,僅能發出語意
不明之聲音,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
狀況: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街000號0樓,該址為電
梯大樓,室內為2+1房格局,其中一房為相對人四子居住
,一房為相對人與外勞使用,另一間為和室房目前為相對
人四子之兒子使用,住家空間寬敞,室內整潔衛生狀況良
好。據相對人同住照顧者(即四子)表示,相對人目前無
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均需乘坐輪椅,吃液體
食物,需外勞協助餵食 ,協助洗澡及如廁,目前無其他
醫療需求,每三月會叫長照車回診。三、綜合分析與評估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中風前,即是與四子A10同住,其
生活財物均可自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中風後,
生活已無法自理,平時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主要是由家中聘
僱之外勞WADI主要照顧,外勞會處理相對人洗浴、如廁、
準備液體餐食、餵食等事宜,相對人每三月需至神經內科
回診,多是由四子偕外勞陪同搭乘長照車,相對人之財務
過往係由相對人四女管理,並保管存摺、印章等,相對人
所需相關費用(包含就醫、營養品、尿布等)及外勞之薪
水係由四女自相對人帳戶內支用;據同住之外勞表示,除
了同住之四子外,較常前來探視的子女是次女、四女,長
女、三子次之,其他子女則較少前來探視,觀察相對人所
有子女均表示,相對人未來仍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00街
000號0樓)居住並由聘僱之外勞協助進行照護,則聲請人
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續照護安排仍傾向維持現行照
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
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情形、其財產管理狀況、
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
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建議可由相對人四女A09擔任監
護人。四、綜上所述,謹提請法官參酌裁奪。」等語,有
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4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2、利害關
係人A06、A07、A08、A10、A05、A01、A09到庭所陳及其
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害關係人A09長期持續探視、實際
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復經聲請人A02到庭表示其有意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人A09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A02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9對於受監護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