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14號
SLDV,113,消債更,31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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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債 務 人 陳沛婷陳暐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5,413元,嗣因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後餘額約698元,致無法按期還款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
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42-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48-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8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70-7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74-106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見本院卷10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110-112頁)、薪資條卡列表(見本院卷114-160
、256-262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62頁)、應受扶
養人陳少馳陳少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4-182頁)、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
日士院鳴113司執實字第11106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0
-2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08-313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6-32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9,313元(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見本院卷
第236頁),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7,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7,280元,每月僅餘2,033元
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5,413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056
元(見本院卷第31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
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3,670元(見本院卷第14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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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