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黃郁芳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郁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6頁、第88至9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2頁)、民國11
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0
、21頁、本院卷第6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4
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64至70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至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92至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1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116、1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118至126頁)、債務人之子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8874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日國署
住字第113012416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2206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360號函(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一產法字第114000001
0號函(本院卷第14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970號函(本院卷第146至15
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9,000元(本院卷第54、114頁),每月並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本院卷第44、54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
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債務人之子扶養費每月6,000元(
本院卷第56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455元,且其除有郵局及
銀行存款共88元(本院卷第72至9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8萬1,921元(
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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