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謝百玲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百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再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138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7,000元,嗣因工
作勞累、眼睛出血並進行手術,因無法工作頓失收入,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2、52至57頁)、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6、87
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調解卷
第17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0至112
、136至138頁、第1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
至1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154至156頁)、薪資明
細(本院卷第114至122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21至24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11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113396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11月5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56825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2178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164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15
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基府都更貳字第11302579
4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10日健保承字
第1140640148號函(本院卷第48至54、58、70、170至18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附前置協商資料(本院卷第60至68頁)在卷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目前於台北花
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6,000元,核
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1萬4,988元(本院卷第186頁),未逾臺北市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依前揭說明自屬合
理可採,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收入,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000元之協商方案(本
院卷第64至6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
財產僅有存款共1,606元(本院卷第96、98、112、138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7,135元(調解卷第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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