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86號
SLDV,113,消債更,186,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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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蔡淑玲(原名:蔡思璇蔡淑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淑玲(原名:蔡思璇蔡淑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本院卷第16至18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
26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28至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
院卷第40至43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6至
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
院卷第48至50頁)、雲林縣○○鄉○○段○000號、第785號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機車行
照影本(本院卷第10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本院
卷第110至116頁)、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
股利領據/通知書(本院卷第1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0
頁)、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蔡林鳳美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6至230頁)為證,並有
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2
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遠壽
字第113001451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在卷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本院卷第14頁),居住在新北市淡
水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千元(本院卷第24頁),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
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尚須分擔母親蔡林鳳美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本院卷
第25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280元,每月僅餘2,720元
可供還款。而其名下除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因繼承取得
之公同共有雲林縣土地2筆(公告土地現值共17萬750元,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國泰人壽保單1筆(債務人未陳
報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外別無其他財
產(本院卷第32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
8萬5,742元(本院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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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