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5號
SLDV,113,家親聲抗,5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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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乙 ○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乙○有充分資力而無受扶養
必要之理由,無非以乙○歷年來買賣股票之成交金額加總為
憑。惟股票歷次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金額,所表彰者僅為該支
股票於該次交易換算為金錢之數額,自不能以將歷次買入或
賣出股票金額加總之方式,作為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基準
  。否則,當事人縱僅持有一支價值極低之所謂「雞蛋水餃
」,如在市場上有反覆買進賣出,照原審邏輯,即可將歷次
之交易金額加總,而以該加總之金額,作為評估資力基準,
顯失事理之平,原審認定即有不當。實則乙○於111年度之股
利及存款利息收入僅46,324元,於112年度之存款餘額最多
時僅106萬3594元,而乙○名下股票部分,於113年9月5日持
鴻海1張、廣達2張,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當日最高
價分別為鴻海每股181元、廣達每股253元,乙○用以進出股
市之資金數額僅約68萬7千元,而乙○名下雖有汽車一輛,但
該輛汽車實係相對人在使用,不能計入乙○之財產,綜合前
述,乙○財產僅有存款及股票100萬元左右,而乙○自受傷後
,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因照顧乙○之外籍看護
共有二位,薪資各為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此外,乙○
尚需負擔自己之伙食費、返診醫療費、保險、健保及電話費
等,一年即有近60萬元之支出,如未獲扶養,乙○前述100萬
元之資產,早已耗盡。而抗告人甲○○於起訴時,即已陳明乙
○受傷後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均
由甲○○代為支出,原審卻認乙○資力不俗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據推認甲○○所支付之費用,均不發生使相對人獲得毋須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云云,然乙○個人財產確不足支付其受傷
害之生活及看護費用所需,已如前述,準此,原審所指抗告
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廢棄,重為命相對人給付之裁定等語。綜上,爰為抗告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抗告人
乙○往生之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
抗告人乙○新臺幣3萬元,暨各期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五期視
為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新臺幣12萬元,暨自原審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12萬300元
,暨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
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
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抗告人2人主張乙○與其配偶即案外人孫○○,育有相對人、
甲○○、案外人孫○○等3名子女,甲○○、相對人及孫○○3人依
法即為乙○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甲○○、相對人
及孫○○於孫○○過世後達成協議,3人均同意孫○○所遺不動
產均由甲○○及相對人2人繼承,且孫○○日後無須再負擔乙○
之扶養費等情,有戶口名簿、乙○一親等系統表等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依首開規定暨說明,乙○為甲○○及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並不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
本院仍應審酌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始能審認其
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乙○於112年度之存款餘額最多時僅106萬3594
元,而乙○於113年9月5日持有鴻海1張、廣達2張股票,以
當日最高價格計算合計僅約68萬7千元,可見乙○用以投資
股票之資金亦僅68萬7千元,然乙○自111年12月31日受傷
後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一年包含看護費、醫療費、保險
費等生活雜支即需支出60萬元,如無甲○○為乙○代墊費用
,上開僅100萬元之存款早已用罄,可見乙○已有受扶養之
必要,原審徒以乙○於歷年來買賣股票之成交金額加總,
即認定乙○資力不俗,自有不當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
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
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照護服務費收據暨轉帳證明、醫
療用品收據、元大證券證券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外勞時領
金額明細表、外勞薪資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15、17
至23、27至43、45至51、53至71頁、本院卷第23至24、25
、27至29頁)。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自認乙○實際資產數
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20頁),足見乙○名下仍有相當財
產可供其維持生活無誤,要難認定乙○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況。至抗告人雖主張若無甲○○為乙○支出費用,乙○名下
100萬元之存款早已用罄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述屬實,
於乙○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前,相對人、甲○○、孫○○等人對
於乙○之扶養義務仍未發生,甲○○所為給付或支出之費用
至多僅能認定係基於道德上之贈與或其與乙○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乙○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之認
定甚明,抗告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乙○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其請求命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乙○過往縱以
自己財產支付生活開銷,或甲○○過往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
之理由為乙○墊付費用,均不因此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抗告人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甲○○120,3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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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