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8,44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丁○○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育有3名子女即戊○○、相對人
乙○○及利害關係人甲○○,其中戊○○業已過世,因丁○○行動不
便,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維生,乙○○為扶養義務人,卻對
於丁○○不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丁○○之生活費,均係由甲○○扶
養丁○○,且甲○○為家管,乙○○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較佳,
應負擔較多扶養費,丁○○自得請求乙○○給付按照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三分之二計算之扶養
費16,442元【計算式:24663×2/3=16442】,為此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乙○○應
自113年2月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16,442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丁○○先前與長媳丙○○同住,乙○○有匯款予
丙○○用以支付丁○○之長照服務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並負擔
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且丁○○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
4,000元,應可維持生活。又乙○○於109年2月間遭資遣,歷
經一段無業或兼職之不穩定收入期間,目前任職無底薪之不
動產仲介工作,實無能力增加扶養費用,且丁○○與甲○○同住
在桃園市,其扶養費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消費為基準,並由乙
○○及甲○○平均分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意旨:丁○○於113年2月間受有腳傷,因
傷勢惡化,曾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8日由甲○○帶往振
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送返丙○○住處,然甲○○於113年3月
12日接獲丁○○以電話通知要入住桃園仁愛之家,嗣桃園仁愛
之家因丁○○之腳傷拒收,由乙○○於113年3月13日將丁○○送往
振興醫院急診,甲○○卻於113年3月15日接獲護理站通知乙○○
辦理出院後將丁○○遺留在病房內,甲○○乃重新辦理住院,使
丁○○持續治療至113年3月26日出院,甲○○便將丁○○接往桃園
市住處同住,並支付丁○○之住院費用,且甲○○無工作,所得
均係配偶從事保險經紀工作之佣金,乙○○之經濟能力較佳,
自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育有長子戊○○、長女甲○○及次子乙○○,其配偶己○○已於9
0年4月16日死亡,其原與長子戊○○及長媳丙○○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嗣戊○○於112年9月4日死亡,丁○○自11
3年3月26日起改與甲○○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3
樓,且丁○○名下無財產,除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6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等情,有丁○○
之一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所得查詢
結果、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1至6
2、13至17、69、59、113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3、155頁),足認丁○○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需要,乙○○及甲○○均為丁○○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自應依經濟能力分擔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考量乙○○名下無財產,111年及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70
,934元、114,379元(本院卷第71至78頁),換算平均每月所
得為16,055元【計算式:(270934+114379)÷2÷12=16055(元
以下4捨5入)】;甲○○名下有三陽機車1台及金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551,230元,惟其111年及112年所
得總額分別為91,559元、91,332元(本院卷第79至85),換算
平均每月所得僅7,620元【計算式:(91559+91332)÷2÷12=76
20(元以下4捨5入)】;綜合上情,可認乙○○、甲○○之經濟能
力,尚無法負擔按照丁○○居住地即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12年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本院爰參考桃園市113
年及114年最低生活費15,977元、16,768元,酌定丁○○所需
之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
㈢丁○○於長子戊○○過世後,原仍與長媳丙○○同住,嗣因罹患蜂
窩組織炎,由甲○○安排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
治療,再由乙○○於113年3月12日安排入住桃園仁愛之家及於
113年3月13日安排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
許,乙○○為丁○○辦理自動出院手續後,同日上午11時社工即
發現乙○○已離院,但未將丁○○帶回,社工始聯繫甲○○處理後
續事務,繼由甲○○同意繼續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26日住院後
,將丁○○帶返桃園市住處同住照顧,並由甲○○繳清113年3月
13日至113年3月2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此業據甲○○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有甲○○提出之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以佐證(
本院卷第177至185、193至195頁),乙○○之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乙○○不清楚丁○○出院後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乙○○於113年3月15日將丁○○遺留在振興醫院自行
離開後,即未再分擔丁○○之照護責任,全由甲○○一人承擔,
乙○○之所得亦較甲○○為高,自應由乙○○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
費始為公允,爰酌定丁○○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2/3
、1/3。
㈣丁○○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4,060元,故乙○○、
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
=13940】。又乙○○辯稱:其有匯款予丙○○用以支付丁○○之長
照服務費用、日常生活費用或作為丙○○保管處理丁○○物品之
費用,以及負擔丁○○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健保費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證乙○○於本件請求期間均按月支付
丁○○之健保費852元【計算式:2556÷3=852】,得由其應負
擔之扶養費中扣除;至於乙○○於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31
日匯予丙○○之各1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丁○○之生活所需
費用有關,且丁○○於113年3月12日即搬離丙○○住處,乙○○自
113年3月15日起亦未再與丁○○聯繫,自難認乙○○嗣後匯予丙
○○之款項係為丁○○代償,無從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
依此計算,丁○○請求乙○○自113年2月起按月給付8,441元扶
養費【計算式:13940×2/3-852=8441】,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丁○○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本文規定,酌
定乙○○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一項。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