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78號
SLDV,113,家繼訴,7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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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2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3、A0
4、A05則為被告A02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告於105
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均未探視及聯繫,也未出席告別
式,且被繼承人於106、107、108年間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不欲使被告繼承其遺產,應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
權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不願意聯繫被告A02,拒於千里之外,
其才不敢去探視被繼承人,自不能認為有為重大虐待或侮辱
情事,其餘被告為孫子女,更不可能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因而喪失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
資格。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2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3A04A05則為被告A02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A02喪失繼承權,並傳喚三位證人為證,
但查:
  ⒈證人即長照人員乙○○證述略以: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跟兒女
有糾紛,或說誰要來看他卻沒來,更沒有聽被繼承人說哪
個孩子將來在他過世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等語(見本院第
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至212頁)。
  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兒丙○○之夫丁○○證稱略以:都是聽我
太太丙○○講岳父和小孩間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
  ⒊由前述證詞可知,證人乙○○未曾聽聞關於喪失繼承權,證
人丁○○則非親自見聞而係聽太太所述,故均不足做為認定
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依憑。
(三)證人丙○○結證略以:被繼承人在111年間口頭說他走了之
後,錢跟房子都不要給不孝順的女兒全家,因為被告A02
都沒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但查:
  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訴請被告A02應清償借款,其等於本院1
05年度士小調字第1473號事件簽立調解筆錄,內容中有記
載:「互不相欠,互不往來」等情,業據調取前開事件全
卷及調解筆錄核閱無誤,雖依前揭記載可認被繼承人與被
A02間之父女關係欠佳,但原因係出於借款糾紛,且其
等業已成立調解,此難認已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
  ⒉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若其不願讓被告A02繼承,
何以不在生前以書面、其他方式為更明確之表示或處分財
產,又前述調解筆錄之紛爭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被告A02
間,與孫子女即被告A03A04A05無涉,復參酌證人丙○
○證稱與被告A02的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不高,復未見有其他客觀
證據佐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丙○○
欠缺憑信性之證述,即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指稱被告A02未出席告別式乙情,固為被告A02所不
否認,但參酌其配偶戊○○證述略以:被告A02覺得去了會
有衝突,但她和小孩有去過殯儀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堪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仍有思念之情,故尚不足
以此未出席之間接事實即認定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   
(四)被告A02未喪失繼承權等節,已經審認如前,被告A03、A0
4、A05為被告A02之子女,其等須待被告A02喪失繼承權始
得以代位繼承人的身分繼承,被告A02既未喪失繼承權,
則被告A03A04A05尚不具代位繼承之資格,是原告主
張確認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A02已喪失繼
承權,被告A03A04A05尚非法定繼承人,故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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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