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原告於106年4月間發現
被告有召妓通姦行為後,被告即多次以「滾出去啦」、「我
想掐死你」、「一起死」及三字經辱罵、威脅原告,並曾將
原告推倒在地、撕扯原告內衣褲、拉緊上衣領口以勒住原告
脖子、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及透過GPS追蹤器、AirTag監視跟
蹤原告,使原告長期處於被告精神與肢體暴力虐待之下,原
告乃於113年4月25日離家在外租屋。而被告雖一再表示有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卻於113年10月間將原告名下車號0
00-0000汽車之保險絲扯下致無法發動,繼於113年12月22日
將該車停擋在原告名下之花蓮房地大門前方,再將該車之保
險絲扯下致無法發動,藉此阻擋原告正常進出,被告慣以暴
力手段處理婚姻關係之不如意,從未將原告視為共同維繫婚
姻關係之主體,兩造婚姻早已存在無法修復及難以繼續維持
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本院,已不得以
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前之召妓行為請求離婚,依原告提出
之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後有召
妓或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兩造於110
年3月23日協議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
亦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同意你去買春了」,
可見被告縱有買春行為,至遲已於113年4月19日得到原告宥
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此訴請離婚。又兩造
為夫妻,偶因細故發生爭執,在盛怒下口出惡言,本屬人之
常情,原告提出之身體受傷自拍照,無從證明與被告有因果
關係,縱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惟兩造
於113年4月25日以前仍繼續同居,顯無「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因原告拒不提供花蓮房地電子鎖密碼,被告乃將監視器
、除濕機等電器設備斷電及將電子鎖之電池拔掉,以免意外
發生及避免小偷入室行竊,並未禁止或阻擾原告進入花蓮房
地,被告甚至多次邀請原告一同前往花蓮房地及於113年10
月29日原告生日時購買一部適合女性騎乘之重型機車予原告
,且被告購買花蓮及汐止房地,亦是出於實現原告夢想而為
之,被告竭盡所能達成原告夢想及原告想要之生活品質,難
認就兩造之婚姻破綻具有可責原因,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購買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地(下稱森泉灣房地)、花蓮縣○○
鄉○○村○○○街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3輛汽車(
車號000-0000、EAJ-5530、BPM-3321)登記在原告名下及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房地(下稱登峰天廈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同住在森泉灣房地,嗣原告於113
年4月25日單獨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5、140、15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發現被告召妓後,兩造於110年3月2
3日協議「乙○○必須支付甲○○每月70000元封口補償費」、「
每月23日取得70000元費用後,甲○○即同意乙○○可以買春、
對婚姻不忠誠等,甲○○亦不能再對任何人說乙○○沒有支付甲
○○J工坊薪資一事。且彼此不得過問外出行程、時間、地點
、跟誰、花費等質疑事情」、「乙○○支付甲○○封口費用時,
也等於同意甲○○可以對婚姻不忠誠」、「當彼此都已同意可
以對婚姻不忠誠時,不能以此作為離婚、分居條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28日兩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110年3
月23日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99頁),
可見兩造於110年3月23日達成協議時,原告已宥怒被告過去
之召妓行為,並同意被告可以繼續召妓,依民法第1053條規
定,固不得以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惟觀諸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實,開放你去就開放了,
我不想每天過提心吊膽,哪時還會被你背叛的日子,目前我
很好,心無掛念,就這樣吧」、「你愛找半套、愛找全套、
要幾P,跟我無關」、「除了上班,以後彼此的行程,互不
干預」(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原告同意被告繼續買春之同
時,主觀上已喪失夫妻間之互信、互愛。
㈢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9月21日、111年3月14日
、112年1月18日分別受有左右手臂多處瘀青紅腫、右屁股紅
腫、胸口挫傷及手掌瘀青等明顯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傷勢
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95至197、97至98、45至48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傷勢係其造成,然無法說明原告受傷之原
因(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亦未提供足夠關愛
。又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在被
告經營之汽車工坊發生爭執後,被告將該處之鐵捲門降下,
原告欲自鐵捲門離開時,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原告抓住鐵捲
門內之捲簾致兩造糾纏在一起,被告便轉身向右將原告摔甩
在地,原告起身後,被告再次將原告推倒在地,嗣被告在汽
車工坊內摔砸物品,再強行拿取原告身上提袋、背包及用力
捶打原告頭上牆壁,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轉頭閃避,此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截圖、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99至208頁),足認前
述原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屁股紅腫、左上臂瘀青及左右手
多處瘀青等傷勢(本院卷第97頁),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14日
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
爭執時,被告辱罵原告「幹拎老師,跩個屁啊,滾出去啦,
滾出去,有沒有聽到啊」、「臭一個臉給我給他幹嘛,我每
天看到一個鬼,是不是」、「妳幹嘛臭一個臉給我,我欠妳
喔」、「不然妳靠杯什麼」,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你冷靜,
好不好」、「你讓我坐好」、「你先讓我把衣服穿好」,被
告仍要原告「嘎拎杯坐著」、「要死來死啦」,嗣原告質問
被告「那你摔我的包包幹嘛」、「那你剛剛摔我幹嘛」,被
告亦回以「摔妳的包包因為看到包包就想摔啊」、「摔妳喔
,因為妳不清醒」(本院卷第15、25至27、39頁),可徵被告
仍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兩造於113年11月間談論
離婚及財產事宜,被告以同意過戶房屋為條件請求原告不要
離婚,原告表明「我三年前就已經做到最大的退讓了:你要
的不離婚、讓你繼續買春、我待在你身邊、待在孩子身邊。
可是這三年我受到的對待,是你越來越軟土深掘,你的一言
不合就暴怒、你的不理性溝通方式(只會謾罵我把你惹毛了)
、你把我囚禁在主臥房間和O房間並且憤怒摔我還有我的東
西和破壞物品……從綠島回來你在花蓮情緒爆發後,我每天都
在恐懼中度過,我不願跟你有任何語言溝通,因為我深怕又
踩到你的雷,我只能面無表情面對你。然後我這輩子最痛恨
的,就是被趕出門:你在大半夜憤怒的要我滾出去。這三年
我退讓了,我得到的,就是你不再是我的避風港,我不想繼
續當假面夫妻,我只想做好友善父母…我決定離婚的念頭,
不會改變」,最終因被告回以「不需要(,)什麼過戶都不需
要辦(,)你能開(,)你就開走(,)該我繳的罰單(,)我會繳
(,)你要分(,)說是你的(,)就個(各)憑本事」、「我的努
力(,)最後用在絕情(,)就看彼此誰耗盡吧」,致兩造協商
破局(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表示
「花蓮家我看過了沒漏水,鐵皮屋也沒事,床單被單我全洗
過了,蜘蛛絲也都清過,一樓發霉的東西我也都洗了,你兩
張賽車椅也都發霉我也擦過了,電子鎖我也換了」,並同意
提供電子鎖密碼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花蓮房地鑰匙,
原告回以「等權狀我拿到了,我會提供實體鑰匙」,被告再
回以「那不用」、「不用威脅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至113年12月22日被告即駕駛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
前往花蓮房地,並將該車車頭緊貼花蓮房地1樓大門停放及
扯掉該車線路,致該車無法發動(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在談財產怎麼處理,原告一直
跟我要這要那,我有負擔花蓮房地貸款,金額超過原告所支
付的,原告11月之後換鎖不讓我使用,所以我也不讓她進去
,我就開車去門口,我們購買車號000-0000汽車時一人負擔
一半,後續又購買2輛車,我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頻率變
低,就將車號000-0000汽車開去花蓮,且有拔掉網端模組的
線,線拔掉之後就不能發動,插回去就可以修復,但一般人
不會插回去,我沒有不給原告使用,因為一見面她就跟我要
財產,所以我不想給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此與兩造
於113年4月19日爭執時,被告向原告陳稱:我一間房都不願
意給妳,妳20年的付出,我感動在心裡面,我為了此事,我
流眼淚,我心裡很不捨,可是不是我要提離婚的等語之想法
一致(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以暴
力手段解決兩造歧見,亦始終未能同理原告雖不願維持婚姻
關係,仍有權依其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分配兩造之剩
餘財產,且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
心協助兩造進行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協商,因被告
期待談論婚姻復合、不願思考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宜,
致無法安排後續商談(本院不公開卷),益徵兩造確實已難以
溝通。
㈣綜上所述,兩造因被告召妓之事,於110年3月23日即協議互
不過問對方外出行程,早已喪失信任基礎,嗣於婚姻生活中
亦迭有爭執,甚至引發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至113年4
月25日原告決意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後,雖仍有返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兩造間情感未見修復,反而因財產分配事宜引發
新衝突,堪信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