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
,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追加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3,464元,又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扶養費金額為1,917,795元,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金額為每月22,676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7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
。兩造短暫交往4個月,被告未事前跟原告討論,利用原
告上班時,被告帶家人至原告家中提親,原告雖感不受尊
重,囿於長輩看法,仍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桃園,
因兩造相識不久倉促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復無共同興趣
及話題,婚後互動冷淡,原告於102年產下女兒A03後,便
與A03同房同床共寢,至106年間,A03抽中OO市OO區之公
立幼兒園,兩造討論後,開始分居臺北、桃園,由原告帶
A03搬回內湖娘家,被告居住於桃園,夫妻聚少離多,感
情日益淡薄、疏離。原告於109年中秋節前夕,因婦科手
術開刀住院5天,被告竟於原告出院後不久,要求原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且不顧斯時已7歲餘之A03在旁睡覺,兩造
為此發生爭執,致夫妻間隔閡擴大,被告自斯時起,未再
前往原告住處見面或與A03相處。原告於110年4月起,與
被告談論離婚事宜,被告竟莫名指摘有第三者介入,傳送
一堆質疑訊息後收回,後續對原告傳送訊息置之不理,不
再讀取,連原告傳送手機簡訊,被告亦無回應,被告消極
逃避之行為,放任兩造關係惡化,兩造迄今已無任何正向
交集,已近3年未曾見面相處,分居亦已6年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
,被告於106年與A03分居迄今,目前每月僅前往A03就讀
之安親班短暫探視2次,其與A03之互動、照顧經驗及情感
依附關係顯然不足,不適任親權人。原告身體健康,心理
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住所,與A03為相同性別,同住
多年已有緊密情感關係,A03與原告娘家親人關係良好、
相處融洽,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3之親權。
㈢兩造自106年9月分居迄今,被告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
由原告單獨支付,A03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被
告年薪為原告2倍,原告為A03主要照顧者,付出之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主張兩造應該1比2之比例分攤A0
3扶養費,被告應負擔A03之扶養費為
22,676元(計算式:34,014×2/3=22,676)。
㈣被告自106年9月至114年2月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起
訴時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兩造平均分攤,被告每月負擔11
,865元,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12年8月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共1,131,084元。嗣於113年8月12日追加請求112年9
月至113年8月之代墊扶養費202,380元。原告復於114年2
月10日主張變更前開計算基準為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原
告自106年9月至112年8月期間,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09,
627元(計算式件附表2之1,本院卷第337頁),於112年9
月至113年8月間,代墊扶養費數額為272,112元,與原先
請求有448,275元之差額,應予追加。又自113年9月至114
年2月間,被告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代墊扶養為1
36,056元,加計前開差額448,275元,共計584,331元,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22,67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7
95元,及其中1,131,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02,38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其中584,331元自家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結婚至A03就讀幼稚園前,3人同住在被告之桃園住處
。於106年5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提議,臺北市有提供好的
就學補助條件,希望讓A03就讀臺北市內湖區幼兒園,被
告尊重原告對於A03最佳教育環境選擇,原告亦表示其想
回家一同照顧娘家母親。被告則於桃園上班,賺取薪水支
持原告,兩造因而分居臺北、桃園兩地。原告母親於108
年10月間過世,之後原告稱其情緒思想有所轉變,有負面
情緒,希望與被告離婚。但被告不想離婚,希望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
㈡原告與A03居住於臺北後,因疫情影響,原告不願讓被告有
探視機會,被告只能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維持關係,或
被告自行前往幼兒園、補習班探詢A03近況,努力保持親
子互動。被告有穩定收入及固定上下班時間,能提供A03
穩定照顧,而原告目前在禮儀公司上班,照顧A03時間不
穩定,需由原告親人代為照顧,被告有高度監護意願,由
被告單獨行使A03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於A03就讀幼兒園前,扶養費均由被告支付,其就讀幼兒園
後,被告每次探視,均會給予A031千元至2千元不等零用
錢,被告同意給付A03每月扶養費8千元。
㈣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支付原告及A03之生活費用,一人需
花費1,218,492元,二人共計2,436,984元,此部分被告亦
向原告請求給付。
㈤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離婚之訴駁回。⒉兩造所生A03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
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自A03於106年9月就讀幼
兒園起,兩造分住臺北、桃園,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自106年9月
間起分居迄今已逾7年,長期少有互動、往來,且均未有
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認原告 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分別對兩造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原告及A03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 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居住縣 市不同,且被告已將原告之社群聯繫方式封鎖多年,較難 直接溝通,且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 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 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請見附件 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 告具相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 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 原告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284 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85頁);被告部分據覆略以:「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即被告)尚有基本親權念,在親權行使上有態 度消極之情。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因迴避與聲請 人(即原告)接觸,較未穩定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 且未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 子女。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達有意願爭取共同親權 及會面探視,聲請人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形。㈣照護 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公司宿舍,為套房格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所尚稱整潔,未成年子女年幼時曾在此 居住,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兒園時期即搬離此處,迄今未再 此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現已成長為青春期前期之少女, 評估目前居所空間已不適宜未成年子女使用,有待改善。 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⒈經查:⑴兩造婚後與子女同住於現 住所,後因聲請人安排子女至臺北市就讀幼兒園且有相關 福利可申請,故搬遷至聲請人娘家居住,相對人因工作關 係繼續居住桃園,初期相對人每週至臺北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同聚,相對人曾替未成年子女支付過一次安親班費 用,但聲請人表示其可自行支付,相對人無需支付,兩造 復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有爭吵後便多年幾乎未有聯繫,相 對人認知是聲請人不讓其聯絡,情緒糾結之餘,相對人也 不願與聲請人聯繫,兩造關係疏離。⑵兩造於調解時協議 撫育費用支付,相對人要求共同開設子女銀行帳戶並直接 支付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因聲請人拒絕而調解不成,兩造 多有如此雙方各持己見,未能有效溝通而導致子女事務延 宕無法處理之情。⒉本會有以下建議:⑴考量兩造因過往有 嚴重衝突及家庭暴力等議題,建議可維持共同親權方向, 且因相對人願意由聲請人繼續主要照顧子女,建議當庭可 先協助兩造就有急迫性之重要事項先予協議或辦理,再就 未來需兩造同意之重要事項進行約定,其餘事項可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⑵建議當庭簽署開戶同意書,辦理子女 開戶事宜。⑶建議協助兩造當庭約定會面探視方式,並於 訴訟中開始執行,增加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提升親子互 動與親職經驗,然需提醒相對人安排之會面內容、地點等 ,需符合兒少需求、有益兒少身心健康等。」等語,亦有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8日助人字第1130175 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 A03於社工詢問時之表述(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表附於保密 證物袋內),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溝 通欠佳,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3身心發展有不利影 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06年9月分 居後,原告為A03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已超過7年, 對於A03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A03間情感依附關 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A03應已習慣原告之教養照 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 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擔任老闆助理,月薪3萬元;被告則稱其送貨司 機,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25頁)。 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12年度所得 為31,949元,財產總額為2,102,340元;被告於112年度所 得為580,105元,財產總額為2,610,386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1頁
至第338-21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 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臺北市112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34,014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並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云云,本院 認依兩造經濟狀況,本件扶養費之計算適用上開標準即非 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為基準, 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 多寡、原告實際照顧A03付出之勞力等因素,認A03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原告與被告依照2比3 之比例分攤扶養費,則被告應負擔A03每月扶養費以12,00 0元為合理(計算式:20,000× 3/5 =12,00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A03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為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14年2月間,均未給付扶養 費,被告則辯稱其有繳納A03之健保費及南山人壽保險費 ,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8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支付之健保費數額(見本院卷第355頁),但爭執南山人 壽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認被告於106年至 113年間,有支付A03之南山人壽醫療險保費共76,800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全民健保費共42,509元(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87頁),前開費用共計119,309元,可認係 被告所給付之扶養費,自應扣除。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原告自107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2,887元、336,406元、327,3 06元、147,431元、341,65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31,02 0元等情;原告自107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2,0 54元、397,574元、515,120元、550,895元、848,71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570,64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7頁) ,是原告主張依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代墊扶養費之基準,顯非 允當,本院認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計算,由兩造依2比3之比例分擔,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分擔之A03扶養費,計 算如下:
⑴106年度:15,544× 4 × 3/5=37,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7年度:16,157× 12× 3/5=116,330元。 ⑶108年度:16,580× 12× 3/5=119,376元。 ⑷109年度:17,005× 12× 3/5=122,436元。 ⑸110年度:17,668× 12× 3/5=127,210元。 ⑹111年度:18,682× 12× 3/5=134,510元。 ⑺112年度:19,013× 12× 3/5=136,894元。 ⑻113年度:19,649× 12× 3/5=141,473元。 ⑼114年度:19,649× 2× 3/5=23,579元(以113年度標準計 算)。
⑽上開⑴至⑼合計為959,114元。 ⑾再扣除被告已支付扶養費119,309元,原告共計墊付上開 期間839,805元扶養費(計算式:959,114-119,309=839 ,805)。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於112 年9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捌佰零伍元,及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