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書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為此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證
明、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依法聲請認可收
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
同意書,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憑。惟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為越南國人,聲請人雖
稱生母丁○○○現居住於越南,無從連繫,然依所提出之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文件影本,仍可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丁
○○○之出生資料、身分證字號及居住處等訊息,其即非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聲請人未積極取得經越南當地公證機關
公證,及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生母送養同意書之越文及中文
譯本正本,以明確表明生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顯然
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