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8號
SLDV,113,司聲,44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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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吳明錦
相 對 人 莊景亮
相 對 人 莊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景亮莊雅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
決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已各自負擔
繳納,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則相對人莊景亮莊雅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120元(計算式:20,800×0.15=3,12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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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