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於94年8月10日死亡,無合法繼承人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
,表示將其郵局及銀行存款均由聲請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
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
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
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資料及遺囑籍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為榮民,有榮民資訊查詢結果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4月2日北市榮服字第114
000294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設籍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