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95號
SLDV,113,司拍,19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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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江昆
江玟玟

江怡
江佳君
債 務 人 江澤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江謝賽華之遺產範圍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謝賽華(設定義務人
兼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2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4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7月18
日登記在案。江謝賽華於105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660
萬元、7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
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江謝賽華於112年3月6日死亡,相
對人江昆佑等4人已於113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債務人江昆佑等5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
之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北
市古地籍字第113701125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江昆佑等5人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2月19日止,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予上開債務人後,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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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