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21號
SLDV,113,司家親聲,2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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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鴻齊律師

張嘉紋心理師

相 對 人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鴻齊律師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聲請人張嘉紋心理師為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鴻齊律師及張嘉紋心理師前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選任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385號提存案件相關取回提存物事宜,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返還擔保金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
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請求返還擔保金程序中,因有
利益衝突而為未成年子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分別選任
聲請人賴鴻齊律師及張嘉紋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已於113年2月6
日裁定,未據兩造異議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
理人期間僅為相對人執行出具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並
代為收受存證信函等職務,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程序繁簡程度、所耗心力及聲請人職業之專業標準等,並參
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仟元,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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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