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林上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828元(2,819元+9元),總清償金額203,616元,
清償成數為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財產
尚有存款合計681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9元,合計648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86,910元,扣除必要支出488,832元
後,餘額為198,07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203,616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25,468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尚低
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0,280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債務人母親年逾73歲,無財產,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
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5,94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
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母親尚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債
務人每月尚有支出其母扶養費1,868元之必要。另債務人陳
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00元
(扶養義務人2人,已扣除育兒津貼),均未逾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酸菜
白肉麵店等任職,每月收入約28,6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證
明書、薪資袋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468元後餘額
為3,132元,已將其中逾5分之4即2,819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
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存款之等值現金648元分期清償,實已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828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731,651元。 4.總清償金額:203,616元。 5.總清償比例: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365元 8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98元 23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548元 34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45元 1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720元 501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670元 198元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882元 293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8,586元 11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99元 131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33元 301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38元 64元 12 丙○○○股份有限公司 41,859元 25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22元 106元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209元 74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98元 110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877元 113元 1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0,302元 419元 18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000元 8元 19 丁○○○○○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6元 合計 4,731,651元 2,828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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