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5號
SLDV,113,原重訴,5,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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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黃宥祥


林聖

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18萬2,888元,惟其上開聲明請求超過200萬元部分即請求8
18萬2,888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本院
卷第126至130頁),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聖峰經合法通知,因林聖峰表示捨棄應訊,視為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下若單獨稱之,
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鈺婷李振毓於民國1
11年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黃宥祥
於111年8月10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房屋作為
據點(由林鈺婷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作為
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黃宥祥擔任管
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
林聖峯、吳進來、林鈺婷李振毓則承黃宥祥之命擔任載送
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黃宥祥交辦
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與林鈺婷李振毓及系爭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以車輛載
運人頭帳戶者即訴外人邱武烽進入上開據點,邱武烽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
料予被告、林鈺婷李振毓,由被告及李振毓看管邱武烽使
之不離開該據點,使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
戶者之帳戶資料。系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邱武烽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黃宥祥、吳進來以:伊沒有拿到錢,錢係到人頭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聖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沒有拿錢,錢係到人頭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犯林鈺婷李振毓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並有
原告於警詢證述、系爭帳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認林聖峯、黃宥祥、吳進來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斷,林聖峰、吳進來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宥祥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2
至40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
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黃宥祥蒐集人頭帳戶予系爭詐
騙集團使用並管理據點,吳進來、林聖峯負責看管人頭帳戶
之開立人,致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款
項匯入,原告因此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不因被告未取得原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匯至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而受影響,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2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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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