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8號
SLDV,113,事聲,2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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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原一審對
其不利部分廢棄」,而非「原一審判決廢棄」,其本身有暗
藏裁判脫漏,本案二審依該聲明推翻一審判決及裁判基礎,
導致歷次刑、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德吉公司借票債
務242萬元是否為本票原因關係之應予裁判事項,於第二、
三審均漏未裁判,而屬裁判脫漏,異議人已聲請補充判決,
故本件並非確定判決,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 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李國精負擔」,該第二審判決再經異議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 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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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