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69號
SLDV,112,重家繼訴,6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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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之生父為劉○○(已歿),原告父
劉○○(已歿)與劉○○劉○○、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
1年7月2日死亡)、劉○○為兄弟姐妹關係,
   因親族考量劉○○未婚無子女,晚年需有人照料避免孤獨
老,故從劉○○劉○○兩兄弟所生男丁各派一人即兩造負責
照顧及陪伴劉○○,且將被告出養予劉○○為養子,親族於民
國87年6月28日齊聚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
處,由劉○○之子即證人甲○○手寫記錄「約定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關於二姑劉○○儲蓄將來
分配乙事,前經伯叔及先伯母共識下決定:現金(存單
指定者除外)及房屋由丙○○、乙○○二人均分。紀念品(
十三個紀念銀幣除外)如手飾由乙○○一人獨得。劉○○
有財物將由劉○○劉○○、乙○○、劉○○四人均分,絕不因乙
○○過繼劉○○名下而喪失權利,此為先母劉○○○最為關心,
應確實遵守之。遺產分內所得,此乃取之有道,吾輩應欣
然接受,切記!」等語,嗣後以電腦繕打列印一份「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交由在場與會之人全體用印,故
系爭約定書為被繼承人劉○○生前在其他親族見證下基於自
由意願預先就將來往生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贈與為囑咐並
共同用印確認,系爭約定書並無違背公序良俗而為有效,
且核其內容劉○○生前預先就往生後遺產如何分配、贈與為
囑咐,而為生前分割協議書,原告自劉○○往生即111年7月
2日起得行使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且系爭約定書既為生前分割協議書,其性質並非遺囑,
自無須符合法定遺囑要件,而當時所召開之會議係親族間
之會議,亦非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依系爭約定書內容可
劉○○已與兩造約定將來遺產中現金及不動產部分均由兩
造均分,然被告於劉○○往生前即陸續以各種方式將劉○○
金購買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原告亦無從知悉劉○○之遺產
清冊,故僅能就已知遺產為主張。而劉○○所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旋即於111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均不願依約
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且據原告了解,被告竟已委託
房仲出售上開房地,原告不得已聲請假處分,經鈞院准許
在案,故原告爰依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
告將上址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另劉○○所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建物,被告亦於1
11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12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1,362萬元售出,原告對於上開房地既有2分之1權利
,被告遲未依約移轉2分之1權利予原告,甚且出售之,顯
然違約,且其受有逾越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
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5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兄弟姊妹從未在系爭約定書上蓋章,但在
場者尚包含劉○○劉○○○劉○○、甲○○等人,而劉○○、劉○
○○已親自至公證人處親筆切結書1份,證實系爭約定書屬
實且符合被繼承人劉○○本人意願,而系爭備忘錄文末記載
「結論:綜觀以上討論,今之難得大家齊聚一堂,兩代之
間達成各項溝通與共識,亦完成上一代與下一代交替接棒
應是一樁美事,讓大家能更緊密結合及體會長輩一生的用
心良苦,作為晚輩更應對這一份權利珍惜,而鞠躬盡瘁盡
應有之義務」可證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及緣由,系爭約定
書絕無悖情違理。而被告實際上如同系爭約定書內容繼承
劉○○之遺產,而原告亦依系爭備忘錄所述收到劉○○所贈送
之紀念銀幣,劉○○亦依系爭備忘錄內容於86年間在華泰商
業銀行存入要給晚輩之定存3萬5千元,再再可證系爭備忘
錄及系爭約定書內容真實無疑。被告雖稱劉○○曾將珠寶贈
劉○○子女,故約定書內容並非真實云云。然劉○○長年與
劉○○一家同住,故生前將部分珠寶贈與渠等留念亦屬人之
常情,不得以此贈與珠寶行為即謂系爭約定書違反劉○○
意。而被告辯稱劉○○劉○○生前意思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亦
係空口無憑,蓋劉○○劉○○二人均已過世,無法證明是否
符合劉○○生前意思。況被告長年居住於美國,嗣娶日籍配
偶並定居在日本,甚少返臺,實際上均未盡到先輩盼念能
照顧陪伴被繼承人劉○○之期待,尤以劉○○於101年起罹癌
後迄至往生前,對於被告長年無關切聞問頗有微詞,所謂
特別交代過戶遺產予被告與情理不符。被告雖辯稱不知有
此份系爭約定書存在,然自兩造及親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自始知悉,且雙方歷經數次討論,被告從
未否認系爭約定書內容,而兩造與證人甲○○曾於111年11
月25日在被告返台時下榻之JR東日本大飯店商討系爭約定
書事宜,當時被告表示需再思考,更當場表示曾看過系爭
約定書,顯見系爭約定書真實存在絕非偽造。
(三)再者,證人甲○○既已承認系爭備忘錄由其書寫,則由系爭
備忘錄可知家族眾人均在場並達成共識後用印,毋庸置疑
。而被告既已由劉○○收養為養子,本可於劉○○往生後繼承
劉○○所有遺產,如無系爭約定書反而對被告有利,則若非
確實為劉○○本人授意、並經家族長老討論,劉○○絕無可能
違背劉○○之意思而虛偽造假系爭約定書內容,致使自己兒
子即被告處於較為不利地位,被告以無稽理由一再狡辯,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爰為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及座落之
同段同小段63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
決,原告願供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無非以系爭約定書為請求權依據,惟被告及被告
之兄弟姊妹根本未曾在系爭約定書上用印,劉○○生前從未
向被告提及有系爭約定書存在,劉○○本人是否有用印簽立
系爭約定書亦非無疑,故系爭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疑
慮。而系爭約定書記載「關於二姑劉○○儲蓄將來分配乙事
,前經伯叔及先伯母共識下決定…」等語,可見劉○○之財
產竟非由本人自行決定分配,足見系爭約定書並非劉○○
簽立,尤其劉○○於87年間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
兄弟及兄弟之妻究竟有何權利可以分配劉○○之身後財產,
有違事理之常,系爭約定書顯然非真正。再者,系爭約定
書之關係人即被告之生父劉○○,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約定
書之存在,甚且劉○○劉○○過世後,依劉○○生前書寫之字
條意思將其所遺珠寶首飾分送予其指定之親友,並委託代
李甲乙劉○○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何
以眾人未使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內容取得劉○○之遺產,究其
原因不外乎劉○○根本未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內容分配其遺產
。況被告之生父劉○○曾擔任華泰銀行監事主席及百輔企業
有限公司董事長,歷來習慣為家族成員處理儲匯業務,保
管諸多家庭成員之印章,包含劉○○劉○○、被告、劉○○
劉○○劉○○劉○○等人之印章亦保管在百輔公司,劉○○
人於劉○○111年間驟然離世後,赴百輔公司交接劉○○遺物
時,即交接上開印章,其中劉○○一人之印章即多達6顆,
則系爭約定書上之眾人印章是否為各人親自蓋印,亦非無
疑。
(二)再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就遺產預為分配處
分乃為遺囑,遺囑為要式行為,系爭約定書顯然不符合民
法所規定任何一種遺囑之法定要式,亦非劉○○親自簽名其
上,如何發生預先分配遺產及遺贈之效力,故依民法第73
條規定,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再者,劉○○之遺產分配並
非親屬會議得決定之事項,被告自無須受該次會議決議之
拘束,且縱認定該次親屬會議得決定遺產分配事項,惟該
次親屬會議並未經被告、劉○○劉○○劉○○等人實際出席
,被告亦未事先收到載有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程、決
議事項等內容之書面通知,具有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劉○○
劉○○是否親自出席亦非無疑,故該親屬會議決議有諸多
違法情事而無效,被告亦無須受該次會議決議之拘束。
(三)而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同年2月26日即完成收養登
記,出養給劉○○作為養子,劉○○因未婚嫁乃與劉○○約定若
其第三子仍為男性,則過繼予劉○○承祧,被告出生後,雙
方即依約辦理收養,可認劉○○僅希望收養被告為養子。劉
○○應係自始即確立收養被告延續香火,並在百年後將財產
留給被告,從未改變心意。僅係87年間劉○○有感於劉○○
逝,出於對兄弟遺孀及子女之照顧,自行想像由原告與被
告一同照顧劉○○終老之方案,私下指示證人黃建彰書寫系
爭備忘錄,並自行作成系爭約定書,然該想像並未受到劉
○○同意,故隨即拋諸腦後,是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均
未獲劉○○及被告之同意,當然不生分配劉○○財產之效力。
(四)被告奉生父安排成為劉○○養子後,即長期與劉○○一同居住
,直至90年間服完兵役才赴美國深造並在當地工作,而被
告97年間結束在美國工作返臺後亦與劉○○同住、奉養劉○○
劉○○嗣於101年間罹癌時都是被告隨侍在側,陪同劉○○
前往醫院看診,被告至104年間因職涯發展前往日本長居
,然每年返台4次以上只為盡為人子之義務,絕無原告誆
稱之長年無關切聞問之情事,況劉○○如真如原告所述對被
告頗有微詞,其可在不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況下將遺產全
數分配予原告,但劉○○並未為之,甚至親自書寫紙條將珠
寶首飾全部遺留給被告父親及被告胞兄劉新鎮之子女,顯
見原告之主張全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系爭約定書為生前分割遺產
協議,惟此並非被繼承人劉○○本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及
本生兄弟姊妹根本從未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約定書,卻
被列名其上,顯然有疑慮,況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唯一繼
承人,根本無須與他人協議分割遺產,更從未到場參與協
議分割遺產之會議,何來有效之分割遺產協議,而觀諸系
爭約定書內容,參與者除被繼承人劉○○、合法繼承人被告
外,尚有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位非繼承人等共同達成協議,
尚無從認定係繼承人間共同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且協議
內容尚及於劉○○身後遺產,故系爭約定書無論自主體或客
體觀之,均無從認定為生前分割遺產協議。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約定書有效存在,但原告既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生
前分割契約」,自屬債權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協議書訂於87年6月28日
,距原告起訴之112年8月30日已25年有餘,原告之請求權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依系爭約定書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縱認系爭約定書為有效,然被告既為劉○○唯一繼承人,特
留分比例為2分之1,系爭約定書內容顯然侵害被告之特留
分,被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之請求仍不應准許。此外,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建物固為劉○○之遺產,然該
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自被告出生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
所繼承僅有建物部分,基地部分並非劉○○之遺產,自非原
告可得請求,而參酌遺產稅參考清單內容,該建物價值僅
有171,700元,故原告主張其對於上開建物有二分之一權
利乙節縱令屬實,其亦僅得請求85,850元。且被告基於繼
承之法律上關係取得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被告取得乃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之生父為劉○○(已歿),
原告父親劉○○(已歿)與劉○○劉○○、被繼承人劉○○劉○○
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為劉○○之養子,被繼承人劉○○於111
年7月2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延平北路三段66巷18號2
樓之房屋,並均由被告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第55頁、第99至
125頁、第245至303頁),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被告應將劉○○所遺之房地移轉二分之
一予原告,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約定書非真正,被告及
本生兄弟姊妹根本從未簽署系爭約定書,被告為被繼承人劉
○○唯一繼承人,根本無須與他人協議分割遺產,更從未到場
參與協議分割遺產之會議,系爭約定書無論自主體或客體觀
之,均無從認定為生前分割遺產協議等語。經查:
(一)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即可。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
定事項,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
人對於未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
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劉○○生前分割協議書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經查,系爭約定書記載全文如下:「時間: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星期日下午八時卅分整。地點:
台北市○○路○○○號八樓。出席人員:劉○○劉○○劉○○
劉○○劉○○○劉○○劉○○、乙○○、劉○○、丙○○、劉○○
甲○○共計十二人。記錄:甲○○。關於二姑劉○○積蓄將來分
配乙事,前經伯叔及先伯母共識下決定:一、現金(存單
指定者除外)及房屋中丙○○、乙○○二人均分。二、紀念品
(十三個紀念銀幣除外)如手飾由乙○○一人獨得。三、劉
○○所有財物將由劉○○劉○○劉○○四人均分,絕不因乙○○
過繼劉○○名下而喪失權利,此為先母劉○○○最為關心,應
確實遵守之。遺產份內所得,此乃取之有道,吾輩應欣然
接受,切記!劉○○(蓋印)、劉○○○(蓋印)、丙○○(蓋
印)、劉○○(蓋印)、劉○○(蓋印)、劉○○(蓋印)、劉
○○(蓋印)、劉○○(蓋印)、劉○○(蓋印)、劉○○(蓋印
)、乙○○(蓋印)、甲○○(蓋印)」,有系爭約定書影本
1件可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士
簡卷,第51頁),依系爭約定書內容觀之,難認原告因此
向被告取得請求權得以移轉被告自劉○○繼承之不動產,況
原告並非劉○○繼承人,為何得以預先分配取得劉○○之遺產
劉○○既於87年尚生存並有行為能力,就其財産卻由他人
共同決定,究竟孰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蓋印於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除劉○○、被告外,尚有多名非繼承人,何人應負
有履行約定書之義務?而本件劉○○之繼承人僅為被告1人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為惟一繼承人,即無與他人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餘地,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並非繼承人,何
以得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餘地,況系爭約定書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被告為何因系爭約定書即負有移轉繼承自
劉○○之遺產之義務?再者,觀諸約定書約定「關於二姑劉
○○積蓄將來分配乙事,前經伯叔及先伯母共識下決定」文
字,可知本件並非由劉○○與被告協議遺產如何分割,乃劉
○○家族之伯叔及先伯母共識,由劉氏家族多人共同決定劉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核與遺產分割協議終止公同共同關
係之債權契約無涉,應認系爭約定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繼承自
劉○○之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三)此外,原告提出之劉○○之切結書,略以:「約定書記載討
論內容均為真實,且經大家一致同意後用印。現場也給每
一位用印者一份約定書,正本留存本人,自己手上也有一
份正本。這個會議確實有召開而且決議內容真實,子孫
勿再爭執。本人因年事漸高行走無法來去自如,特此切結
。希望子孫們依約履行,讓紛擾早日結束」等語、劉○○○
之切結書,略以「當時在場有劉○○劉○○劉○○劉○○
位劉家親屬還有我本人,會議中由甲○○負責同步記載筆錄
,而乙○○他們兄弟也都有在場,約定書經大家無異議同意
後,當場即電腦打字印出來...」等語,有經公證之切結
書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足認因召開劉氏
議共同「決議」劉○○之財産分配方式,並非劉○○與被告2
人與原告互相約定就遺產如何分配,而原告與乙○○、劉○○
劉○○群組111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亦表示:
「...2、約定書中所交辦事項是經二姑同意,大伯召集家
族成員見證(三位在列),私下囑付我將文件收好,要講
的話要做的事都寫在上面,切記。3、長輩們安排這些分
配資源的事,絕對瞻前顧後心中會有把尺,受贈者應欣然
接受,若有人想取得更多就會多做解釋.....」,益徵系
爭約定書乃劉氏家族長輩多人共識,共同決定劉○○日後之
遺產應如何分配,則系爭約定書確實指示未來劉○○之財産
分配方向,然系爭約定書並非兩造約定互負債權債務關係
之契約關係,自難課以劉○○或被告履行債務之義務,被告
辯稱系爭約定書非遺產分割協議,尚屬可採。
(四)末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遺囑制度在尊重故
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
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
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
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
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
目的為依歸。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生前分割協議書云云
,惟系爭約定書不符全體繼承人間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自非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況民法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預先分配規定法定要式之遺囑行為,本件
原告自承系爭約定書並非遺囑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劉
○○遺留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50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動產
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萬元云云,然
查,被告為劉○○之惟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劉○○之遺產,即有法律上理由,並
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固辯稱並未簽署系爭約定書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約
定書為被繼承人劉○○生前在其他親族見證下,就遺產如何
分配、贈與為囑付並共同用印確認等情,並提出系爭約定
書及系爭約定書備忘錄為據(本院士簡卷,第49至51頁)
,而無論本件系爭約定書是否真正,亦不影響前述理由中
關於遺產應由法定要式之遺囑分配始生效力,且系爭約定
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系爭約定書本無約束被告或
劉○○之債權效力,本院認毋庸論述系爭約定書是否真正,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及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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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