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34號
SLDV,112,訴,734,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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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應為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
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
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上
開訴之聲明以先備位之方式排序,此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三、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
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對清算中之公司提起訴訟,如以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應訴,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
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規
範目的。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48235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惟
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
 ㈡查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自屬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有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應由被告
公司之監察劉立恩為法定代理人。然自公司法第213條之
文義觀之,並無被告所言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長間之訴訟始有
適用,凡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無論係因何而起,只需訴訟
當事人間有此身分關係,則一律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解任監察劉立恩,故本院
已裁定由蕭銘毅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林冠谷目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是否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影響全體股
東之權益,是林冠谷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
其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人林冠谷及其妻子蘇意雅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依據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資訊,被告
公司於112年1月17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改被告公司章程、解任監察人、訂被告公
司大小章保管人之議案、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112年1月29
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上開議案。然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
開會通知時,並未寄予原告,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
董事會,且縱有召開,亦因漏未通知原告參加而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亦未
於112年1月18日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難認
被告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存在,爰以先位請求確
認。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非不存在,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股東會,其法律效果應屬當然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既
為無效董事會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復如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惟被告漏未寄送系爭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且被
告公司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訂於美國,非屬適當之
開會地點,而再讓原告以參加視訊會議之方式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然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召開,
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
集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
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
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從證人黃美婷之證詞及快遞公司送達之書面資料
,可知系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均有送達,符合公司
法相關規定。另證人許世雄之證詞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
有召開實體會議,僅是方便原告得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會議召開、決議方式並無違反公司法,且
出席股東股份已達全部股份67%,均同意表決事項,原告縱
使未出席該次會議,不足以影響該次會議之通過等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公司分別有於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18
日以快遞方式寄送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予原告及監察人,且有實際召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
實體方式召開,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記載原告及
監察人得以視訊方式參加,僅係為求其方便,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乃合法有效,並無瑕疵。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有送達原告:
 1.按董事會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
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法,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抗
辯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7日召開董
事會,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證人黃美婷之證詞及提出之
銨達公司出具之快遞回執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是以系爭
董事會召集通知確有寄送給原告。
 3.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有紀錄人即證人許世雄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確實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
作成決議,並非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
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1
72條之2第1項前段、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不成立、無效:
  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
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5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因此以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不成立或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
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決議,業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作成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3.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要修改章程、解任監察人、大小章保管人
等,故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11
2年1月18日通知訂於同年月29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並載明開
會討論事項,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
監察人,於同日送達,此有黃美婷之證詞及銨達貨運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回函在卷(本院卷第214頁、第230頁)。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開會通知業已於112年
1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可支配狀態,雖
原告未簽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實送達給原
告,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亦屬無據。
 ⑶如前所述,於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方得以視訊方
式召開股東會。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公司章程並
未定有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
頁),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有註明開會地點,係以
實體方式召開,且證人許世雄證稱系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
二次都是伊擔任紀錄,當時是視訊,有看到林冠谷蘇意雅
二人在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是以系爭
股東臨時會係採用實體方式,僅是方便其他董事、監察人無
法因親自參加得以視訊觀看,已具證人證實,故提供之視訊
系統,係為服務未能親自出席之股東了解會議實況,亦即僅
提供視訊連結使各股東得以線上同步觀看會議進行實況,並
未因加入視訊即生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自無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之2之規定。  
 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在美國,原告稱對伊不公允云云
。然查,股東林冠谷蘇意雅均居住在美國,是以被告公司
多數股東確實居住在美國,是以在美國舉行股東會,並非絕
對不公平。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出席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67%即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
部同意,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五、綜上,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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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