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子照(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糖(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員(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雅羚(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芷逸(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神明會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被 告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靜儀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其⒈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洪建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淡水區崁頂
15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面積222.18平方公尺(並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另編地號
),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
積222.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割另
編地號),有與被告洪建偉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存在。」;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應就
坐落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聲請淡水地政事
務所分割另編地號),依被告洪建偉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1,324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145萬1,324元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卷附原告114年4月11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
暨補正㈡狀)。㈡經核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其終局經濟
目的同一,即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22.18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下稱爭買標的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爭買標的物價額僅計算一次而核定之。又系爭
土地中之爭買標的物面積範圍為222.1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
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0,700元計算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7萬7,326元【計算式:222.18(平
方公尺)×1萬0,700(元/平方公尺)=237萬7,32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