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1號
SLDV,112,建,11,202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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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青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汯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裁判無上開顯然錯誤,自不
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頁第7至29行、第4頁第1至21行所
載違背原告真意,顯有錯誤,爰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認定於審理過程中為訴之追加,且該追加請求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聲請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備之
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4年1
月20日112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
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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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