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陳瑋珊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原名A03)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達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
之。
A02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A02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
明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起訴請
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則未能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
事件程序續行處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合
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 下
稱A05),嗣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
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
㈡就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方面,A05出生後均由伊負責
照顧,親子感情親密,反觀A02不僅對A05置若罔聞,亦從
未支付扶養費,衡酌目前A05既由伊負責照顧,為其主要
照顧者,及A02有肢體暴力、情緒控管不佳等情形,時常
因細故對伊施以肢體暴力,故考量A05之最佳利益,乃請
求A05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就A05扶
養費方面,因考量兩造之職業、經濟收入等,本件扶養費
用應由兩造均分,衡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故A02應給付A05之扶養費
用為15,357元,由伊代為受領方為妥適,嗣於111年8月17
日減縮扶養費為11,000元。至A02曾於107年1月25日伊孕
期中施以家暴,並因A02喜怒無常,致伊身心俱疲無法維
持同居而曾離家,A02聲請傳喚之證人不足改變其家暴事
實,就離家事實亦無調查證人必要。
㈢綜上,爰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2.A02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5年滿20歲成年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11,
000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
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3.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並為反
聲請答辯聲明:駁回A02之聲請。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伊於平日晚上及假日時間,長時間照顧陪伴A05,積極經營
親子關係。詎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A01於111年3月4
日擅自帶A05離家,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謊
稱其遭伊家暴並聲請保護令而事後撤回,並拒帶A05返家
,亦不讓伊與A05見面。伊婚後之收入皆用於家庭、照護
妻小,然A01不思已兩度離家,且曾於兩造談離婚時表示
要放棄A05之親權,並常以退學費之方式威脅伊。另A01情
緒管理不佳,經常藉故爭吵,伊極力包容,詎A01不思反
省,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不斷重複上演,影響家庭和諧。
㈡就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A05自出生起至111年
3月4日遭A01帶離家前,均於基隆市安樂區生活,並由伊
之母親協助照顧,伊之家庭收支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優於
A01,伊可給予A05更完整之照顧、穩定之成長環境,而A0
1先前有阻撓、拒絕伊與A05會面交往之行為,可佐其非友
善父母。A01與其原生家庭存有衝突,而A01又將A05帶回
其原生家庭,與其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同住,然其等之教養
觀念及方式,實不適合照護A05,基於A05之最佳利益,伊
較適合監護,請鈞院酌定A05之親權由伊任之;扶養費部
分,A05現年5歲,設籍於基隆市,依基隆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每人每
月應負擔11,576元 。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並為反聲請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2.A01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11,576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一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嗣於
111年8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對於A05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4號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39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請求酌定對於A05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A05實際生活情況,參酌新北地院前依職
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
對兩造及A05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囑託本
院家事調查官對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A05部分
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A01
)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過往相處上衝突不斷,擔心共同監護
會產生更多衝突及負面情緒,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發展,故
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
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針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及喜好,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相關課程,並會尊重未成年子
女意願,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惟因本案未能
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
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
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1068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存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17頁至第426頁);A02部
分則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僅訪視
相對人(即A02)一造,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
系、居住環境、經濟等都穩定,有單獨承擔案女親權的能
力及積極的意願。2.親職時間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
相對人表示,案女自出生至被聲請人私自帶離前,兩造都
有共同照顧案女。相對人每天跟聲請人一起先送案女去幼
兒園上課,案女放學時由案女奶奶(相對人媽媽)去接到
案女奶奶家吃飯(案女幼兒園就在案女奶奶家樓下),相
對人下班後再去案女奶奶家接回案女。另,週六、日相對
人很常帶案女及聲請人一起出去玩。(訪視時,相對人有
出示手機很多相對人與案女及聲請人全家出遊的照片給社
工看)3.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一人
居住,房子是租的,已租第4年,3間房間,是集合式住宅
,社區環境安全良好,居住處室內整齊清潔,居住處近學
校、市場、診所、郵局、公車站牌等,生活機能便利。4.
親權意願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表示希望能單
獨承擔案女監護權責任。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狀紙所述有
關相對人家暴情事都非事實!而相對人認為案女監護權由
相對人承擔對案女較有利的理由:⑴生活環境不變動原則
:案女自出生至被聲請人自行帶走前,都在相對人居住處
生活,且當時幼兒園下課後就由案女奶奶(相對人媽媽)
帶案女回家吃飯,案女會在奶奶家跟堂姊玩,且平日都是
相對人說故事哄案女睡覺,半夜也是相對人起來幫案女蓋
棉被,因此從「生活環境不變動原則」應仍讓案女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為宜。⑵相對人會擔心案女與聲請人原生家庭
共同生活的影響:相對人表示,之前就曾聽聲請人說過,
聲請人媽媽的同居人曾控管聲請人的經濟及證件,當年聲
請人就是因為在那樣的家庭生活不快樂才離家(案女2歲
前,聲請人不曾再與她的媽媽聯繫過),如今,聲請人又
帶案女回那樣的家庭生活,因此,相對人會很擔心案女過
得不快樂。⑶相對人較重視品德及價值觀:相對人表示,
因聲請人原生長在較沒有愛的家庭,感覺價值觀常以「只
要給錢就好」!但相對人家庭重視品德及價值觀,且案女
自小就被案女奶奶、案女姑姑、案女堂姊等人陪伴,在充
滿愛的生活環境中生長。⑷相對人工作、經濟、居住環境
、支持系統都很穩定:相對人工作、經濟、居住環境、支
持系統都很穩定,且案女從小到大,都跟相對人感情很好
,相對人有能力單獨負責案女的親權責任。5.教育規劃評
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表示,若案女監護權由相
對人單獨承擔,會安排案女就讀居住處附近學區的學校,
幼兒園可就讀之前案女就讀的幼兒園外,小學可就讀武崙
國小,國中可就讀武崙國中,高中會視案女興趣及發展,
再與案女討論。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未訪
視案女,無法評估案女意願。㈡酌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相對人一造,建請法官參考兩造及案女訪視
報告後,再依對案女最佳發展方案裁處之。」等語,有財
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1年12月15日(111)導航監字第1215
-1號函暨檢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407頁至第415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對象
及調查事項為補充調查,合先敘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
0年0月生,現年約5歲餘,身心發展狀態符合發展階段,
目前就讀內湖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大班;本件係與未成年子
女於獨立空間單獨進行訪談,訪談過程未受干擾,訪談當
日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穩定,願意與來訪者互動及對談,
可針對提問回應,能自行表達其意願及受照顧情形,合先
敘明。據未成年子女表達,父親及母親均會花時間與其一
起玩,煮飯給其吃,陪伴其入睡,其表達喜愛父母之陪伴
,與任一方在一起時也會想念未同住之一方,惟未成年子
女會顧慮兩方之感受,擔心其流露對另一方之感情會讓父
親或者母親不開心,故其不太會講出來。本件未成年子女
在兩方處所均受到良好之照顧與陪伴,已能適應目前之照
護環境及會面方式,另無論從語言或非語言訊息觀察,本
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的感情均很親近,也很依戀父親及母
親,惟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更習慣並傾向與母親共同生
活,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訪談紀錄,請參見保密附件1。從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意見及情感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由母親同住照顧。綜上所述,謹提請參酌裁奪」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第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卷第61頁至第63
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
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5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考量A05自111年3月與A01同住
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兼衡A05現年6歲餘,依其年齡、
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於與父母之互動及受照顧情況已
能清楚陳述,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其陳述附同上卷之證物
袋內),認為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經查 :
㈠本院酌定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業 如上述,依前揭規定,A02對A05仍應負扶養責任,本院自 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5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就A05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2年度所得 為1,439,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A02於112年度所得為72 1,349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參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A05之人 ,自需付出相 當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認由兩 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兩造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中達成合意,同意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1
,00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自得依 此計算A02每月應分擔A05扶養費。從而,A01請求A02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A01有關A05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A02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A02 聲請酌定其為A05之單獨親權人及請求關於A05未來扶養費 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