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SEIDMAN JONATHAN SAMUEL)
非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起初同意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係因相對人承諾會親力親為照顧子女,且
聲請人為內湖高工英文老師,若有晚間課程恐不便接送子
女,因此認為由居家工作、時間彈性之相對人照顧子女較
為妥適,方忍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為美
國籍人士,其無法協助子女完成功課,導致未成年子女丙
○○偽造簽名遭老師發現,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漠不關心,時常漏簽子女聯絡簿,更未依規定協助丁○○完
成回家作業及攜帶所需物品至學校,更對丁○○從學校帶回
之回條遲未處理,直至聲請人會面時才回覆回條,丙○○四
年級的名條也是在老師多次提醒下才縫在學校制服上,相
對人多次將未成年子女作業簿、回條或文件遺失,每每均
由聲請人主動善後,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學校生活漠不關心,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且未成年子
女丙○○於學校與同學發生爭執,因此有性平事件,相對人
卻不知曉事態嚴重性,全有賴聲請人第一時間與師長、同
學家長之溝通,取得諒解,始讓事件於成案前和平落幕,
相對人對此毫無積極作為。相對人拒絕接聽學校老師及聲
請人之電話,致聲請人無法與之聯繫,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權益,而相對人擅自斷絕聯繫管道,亦非友善父母之表
現。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不清楚,竟於兩造
子女僅施打第一劑新冠病毒疫苗之前提下,同意未成年子
女施打第三劑追加劑,相對人更時常讓子女穿著有破洞之
衣物外出,亦有二名子女衣物混穿之情事,導致未成年子
女感到不適,而相對人更曾讓丁○○長達4天未洗頭,亦令
聲請人擔憂有衛生疑慮。
(二)承前所述,相對人多次僅因個人理由即片面封鎖聲請人,
讓聲請人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境況,相對人更拒絕
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視訊,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親情。而聲請人因氣喘發作須接受治療,而無
法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會面時間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竟傳送訊息揚稱要法院對聲請人處以罰金,縱經聲請人
解釋,相對人仍咄咄逼人,以罰金威脅聲請人,令聲請人
感到恐懼。此外,相對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其情緒管理能力嚴重不足,屢次對未成年
子女怒吼或粗暴對待子女,更有獨留幼子、幼女在家之情
事,或委託不認識之人照顧子女之情形,以上種種均足證
相對人顯然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實際照護2名未
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學校老師保持密切聯繫,瞭解未成
年子女學習狀況,照顧子女細膩程度優於相對人自明,爰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如鈞院准予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參酌聲請人現
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而新北市地區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負擔半數即每名子女每月11,511元之扶養費等語。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
,511元,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各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11,511元整,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各
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偶爾漏簽聯絡簿、兒女
上學遲到、漏帶物品到校、或衣服有破洞等事,便任意指摘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生活起居漠不關心云云。惟
相對人在工作之餘照料子女,因忙碌、疲勞難免有疏失的時
候,實屬人之常情,殊難要求相對人面面俱到,不能有任何
犯錯之機會,且丙○○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時會弄丟東西
。聲請人所指施打疫苗一事,相對人亦與老師保持聯繫,並
無聲請人所稱不關注子女健康之情,相對人經常與老師保持
溝通,關心兒女之學習狀況並細心照料兒女之生活起居,聲
請人將日常生活中偶會發生之事件刻意放大,實不足採。聲
請人所稱性平事件,實際上相對人曾與學校導師及輔導老師
開會討論如何因應,處理後續事宜,並使丙○○瞭解反思單內
容並耐心教導,對於聲請人之指控感到相當莫名。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惡意將之封鎖,阻止伊與兒女聯繫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實係聲請人之溝通方式及用語讓相對人感到不適,故
相對人僅於感到困擾時,於短暫時間內(僅數分鐘)封鎖聲
請人,並未真正切斷與聲請人之溝通,更無阻止聲請人與兒
女聯繫。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因此
對於兒女怒吼云云。然相對人對兒女悉心照顧,不會將自身
情緒轉嫁到兒女身上,且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來自於聲請人,
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保護令,造成相對人身心受創,竟將相對人因此所生
精神疾患作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
由,顯非事理之平。相對人為使兒女受到更好的照顧,希望
能讓子女就得有更多特殊教育資源之學校,相對人希望能將
子女戶籍遷至士林,並耐心地與子女溝通搬家事宜,而依照
兩造調解筆錄內容,子女遷徙戶籍事項係可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之事項,惟因相對人為外國人,遷移戶籍需聲請人配合,
經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協助搬哩,聲請人仍置
之不理,可見實係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綜上所述,聲請人將日常生活中獨立、偶然發生之所示刻
意放大,所述多非事實,其企圖塑造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委無可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丙○○、丁○○具有我國與美國國籍
,衡酌其等出生後長期定居在臺灣,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應
為中華民國,則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
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
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
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
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
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
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
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
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
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
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
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
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嗣於11
0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
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19、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調解離婚時
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
,即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丁○○之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
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相對人
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相對人離婚後擔任主
要照顧者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
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
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聲請人部分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⒈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由於相對人有擅自帶案主們搬家及轉學的二次紀錄,導致
聲請人接送案主們的交通距離增長,又相對人有請朋友或
同事幫忙接送及照料案主們,也未積極處理案主們在學校
發生的事件,認為相對人對案主們的照顧有所疏失且不盡
妥善,再者,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持續與案主們保持緊密
的相處互動及交流,故聲請人訴請本案,爭取改定兩名案
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
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離婚後亦持續與案主們有相處及
往來,倘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盡照顧之責屬實,則聲請
人訴請改定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亦具備
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且願意親自承擔照顧案主們之責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在高職擔任正式英文教師,至今累
積5年資歷,除擁有薪資收入外,亦固定有分擔案主們的
支出,整體收支足用;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兩名案主之經
濟能力,惟日後不論由兩造任何一方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
顧者,兩造都要合作分攤負擔起案主的費用,保障案主們
的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
聲請人與兩名案主間應對與交談是屬良善、緊密且熱絡,
就聲請人表述,兩名案主雖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但她與案
主們的相處互動頻繁,也會配合學校出席活動,提及相對
人,案主們表達相對人有供應溫飽,然陪伴互動及交流較
少;評估案主們與兩造都有同住生活的經驗,而案主們對
聲請人的評價略好一些,也保持較多的互動交流,整體而
言案主們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良好、正向。⒋兩名案主之
意願:兩名案主固定和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並無明顯的
負面評價,又案主們與聲請人間保有緊密的接觸互動與交
流,故案主們未拒絕轉換跟聲請人同住,是有想要和聲請
人一起生活的意願,可以讓聲請人單獨替他們處理事情就
好;評估兩名案主對聲請人保有強烈的依賴感,具備與聲
請人同住之意願。⒌未來照顧計劃:聲請人積極爭取承擔
扶養兩名案主之責,並自信可以提供案主們安定的生活,
又聲請人表達會安排案主們繼續居住現址,為案主們熟悉
的居住環境,並依現址學區安排案主們就學,在生活中會
給予案主們基本要求及規範;評估聲請人有自信讓兩名案
主維持安定的學習及日常生活無礙,再者聲請人持續保有
照顧案主們的經驗,應能做好照顧者角色一職,給予案主
們更多母親的關愛與呵護。⒍探視安排:若聲請人取得兩
名案主之單獨親權,不會限制案主們與相對人連絡或接觸
,並表明可以維持現行的會面交往方式,再者案主們也具
備與相對人連繫之意願,只要相對人展現積極行動,與案
主們的親子關係將可以維持及累積,畢竟聲請人態度友善
,未阻止或剝奪相對人與案主們間親情之維持。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兩名案主之訪
視,兩名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與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相對人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
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
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
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自
行處理一些事務,如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美國探親等,故
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亦
擔心因此影響聲請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相對
人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
相對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
前10歲、丁○○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
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相對人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
以及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具
照顧及陪伴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
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
建議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453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066783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31至40、137
至146頁)。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就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進行調查,據覆略稱:「三、綜上所述,本件兩
造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空間適足,二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相處互動狀況可,兩造均有花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協助方式雖
有不同,但均非不關心孩子之教育,對於孩子在學校及安
親班之狀況均有掌握及瞭解,也會與老師保持聯繫,二名
未成年子女均表示父親及母親均很關心渠等,且陳明渠等
並無遭受父親或母親不當對待或毆打體罰,則從兩造之陳
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核對結果,相對人在照護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學習、衛生習慣上尚無明顯不利或未盡保
護教養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四、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居
住之優缺點分述如下:若係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較能親
自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課業上之指點及教導,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規劃較具掌控力;若係與相對人居住,符合
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就學及住所毋庸變更,相對人較
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涵容多元文化之接觸機會,對於二
名未成年子女能透過安排安親及課輔協助孩子之學業,在
教養態度上較為開放且彈性。」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1份可稽(本院卷第341至358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漠不關心,時常
漏簽聯絡簿,未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回家作業,導致未成
年子女丙○○偽造簽名遭老師發現,未協助子女攜帶所需物
品至學校,讓未成年子女混穿衣物、衣物有洞之情事,更
讓未成年子女長達4天未洗頭而有衛生疑慮等情。然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陳明:「爸爸有時候在
忙會忘記要幫我簽名,可是隔天他就會補簽了。」、「爸
爸很忙,有時候會沒有簽到聯絡簿,但不會常常沒簽,就
偶爾沒簽到。」、「(詢問是否曾在成語簿偽造父親簽名
遭老師責罵?)只有一次,因為我怕被老師罵,那一次老
師說沒簽名的人要罰抄課文三次,我帶去學校時才發現忘
了讓爸爸簽名,又不想要被罰寫才自己偷簽名,這種情況
只有發生過一次。」、「家中沒有內衣褲混穿的狀況,也
不會有因為沒有及時清洗,以致於沒有內褲穿而需要穿爸
爸的內褲的這種狀況,其都是穿自己的內衣褲,也都是乾
淨的」、「沒有衣服破洞的狀況,也不記得有穿著有破洞
的衣褲外出,只有在我很小的時候,那時候很愛拿剪刀剪
東西,有一次有把衣物剪破了一個洞。」、「沒有因為爸
爸未清洗衣物,致與同學聚會時僅能穿著制服外出,或是
時常穿著破內褲、外褲、鞋子外出的狀況,破掉都會買新
的,有一次我出去玩時,鞋子突然壞掉,爸爸也馬上就幫
我買新的」、「我會自己洗澡,每天都有洗啊,只有一次
我不小心睡著了沒有洗而已;我不會因為沒洗頭髮聞到味
道」、「我會自己洗頭跟洗澡,我都是天天洗澡,沒有三
到四天未洗澡,或不洗頭有異味之狀況。」、「有時候是
自己整理有時候是爸爸幫忙整理書包,偶爾會忘記帶齊,
但很少發生,不太常發生忘記帶東西或課本去學校的情形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衡情未成年子女
丙○○、丁○○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偏袒一方故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渠等就平日受相對人照顧狀況所為之陳述,
自屬可信。是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所述,相對人縱有照顧上
之疏忽亦僅係偶然發生而非常態,尚難徒以該等偶發之疏
失,遽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
據此主張,尚無可採。
(五)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其情緒不穩定而對兒女怒吼,而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業據提出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新北卷第25、75、78頁)
。依兩造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師聲明書所示(新北
卷第60、61、62頁),相對人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有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疾患,但其穩定就醫及進行心理諮
商,且經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外觀與衣著正常,情緒
尚平穩(本院卷第35頁),尚難遽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
達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程度。而依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聲請人於某日出言質疑相對人「Did you know t
hey sleep on the floor?(你知道他們【指未成年子女
】睡在地板上嗎?)」,相對人則解釋「They pushed a
bed onto the floor,I very specifically told them n
ot to but they still did it.I will move it back be
fore they come, mm already went back to sleeping.
(他們將一張床推到地上,我很具體地跟他們說不要這麼
做,他們仍然這麼做了。我會在他們來之前把床移回去,
mm【指丁○○】已經回去睡覺了。)」;聲請人又稱「They
say they wanna sleep like Japanese.(他們說他們想
像日本人一樣睡覺)」;相對人則回應:「Yeah.I don't
like it(是,我不喜歡那樣。)」;聲請人又稱「Ok.B
ut don't be angry at them.(好吧,但別對他們生氣。
)」;相對人則否認有對子女生氣,惟聲請人繼續質疑「
They said you went crazy this morning.(他們說你今
天早上發飆)」;相對人則回應「I did.And I apologiz
ed to each of them and hugged them.(我是有發飆,
但我有各別跟他們道歉並且擁抱他們)」等語(均見新北
卷第75頁),可見相對人確曾有因未成年子女調皮搗蛋,
而大聲斥責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到庭後陳稱:(問:11
2年3月16日、聲證9是否有對小孩大吼大叫?)我覺得有
,因為小孩非常頑皮,也有可能是在我壓力很大的時候,
有一個小孩有特殊需求,我覺得有時候是會大吼,但我事
後會跟他們道歉跟解釋,我覺得我家庭上面的壓力是受到
聲請人不去履行會面交往的壓力,我覺得會增加我的照顧
壓力,因為我覺得照顧畢竟蠻有挑戰,但我接受,我拜託
她不要增加這部分的壓力,我認為對小孩大吼是沒有藉口
的,所以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相對人雖因管教因素曾對子女大聲喝斥,然其事後會
對子女解釋及安撫,並非無故對子女咆哮,核其管教手段
亦無過當,尚難認定有何過當管教之情事,且衡酌此類事
件並非頻繁發生,自難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有不當管教子女
,或其精神狀態有何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之情事,亦難認相
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六)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進行會面交往時,發覺丙○○
背部右側紅腫,詢問下方知悉丙○○於112年2月25日遭相對
人抓傷,由此足見相對人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新北卷第80頁)。然聲請人已到庭自陳:據小孩說是他不
聽話,爸爸很生氣,就把他從一個地方抱到另一個地方,
小孩背部有挫傷,我有帶小孩去驗傷等語;相對人則稱:
都是不小心的,因為我要抓住丙○○,有時候丙○○要打丁○○
,我就拉住他,有一、兩次我手指甲沒剪不小心抓傷,但
我絕對不是故意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則
依兩造上開所述,相對人係為阻止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肢
體衝突,強行將丙○○抱離,過程中不慎抓傷丙○○而已,難
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不當對待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故無法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會面時間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傳送訊息揚稱要法院對聲請
人處以罰金,縱經聲請人解釋,相對人仍咄咄逼人,以罰
金威脅聲請人,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而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新北
卷第24、、81頁)。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數次不遵守調解
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於111年1月15、16日、4月21至2
3日、10月27、28日、112年2月24日、3月7日、4月7日、5
月4日、6月30日、7月28日、9月16日均於會面交往當日或
前一日臨時通知取消會面交往,亦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代為
照顧之照顧費用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時
,併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雙方
同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得於每月第一、三
個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
交往,併約定「如任一方照顧者發生長期生病的狀況,得
請求對方照顧,費用每日1,000元,若對方不願照顧,可
請保母協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1
5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成立筆錄可稽(見新
北卷第16至19頁),則聲請人既未依約接回子女照顧,相
對人執前開約款向聲請人請求未進行會面交往時之照顧費
用,即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相對人之舉措令聲請人心生
不快,遽認相對人即非友善父母。又兩造嗣於112年2月14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調解委員建議下,雙方同意就原
先會面交往部分先協調修改部分並試行,其中包含「若對
方前三天告知,交往全面暫停,1000元照顧費用暫不收取
」、「女方每月可1次臨時停止會面交往,1000元照顧費
用暫不收取」等,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紀錄
表可稽(新北卷第50頁),然兩造於試行前開方案後,並
未另行成立調解筆錄或以書面契約替代原定方案,聲請人
尚且於112年3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原訂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10許於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惟兩造
於等待期間陸續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產生歧見」(新北
卷第51頁),並向該院表達無調解意願,足見雙方對於前
開試行方案仍有諸多爭議,尚難認兩造確有以此方案替代
原先方案之意思,更不能以雙方試行會面方案中之不順遂
,即認定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而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聲
請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僅因個人理由即片面封鎖聲請人之
聯繫管道,阻礙伊與子女間聯繫等情,亦據提出手機通聯
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新北卷第24、78、81頁)
,相對人雖不否認曾封鎖聲請人之通訊軟體,惟辯稱:聲
請人之溝通方式及用語讓相對人感到不適,故相對人僅於
感到困擾時,於短暫時間內封鎖聲請人,並未真正切斷與
聲請人之溝通,更無阻止聲請人與兒女聯繫等語。然本院
衡酌兩造於離婚後迭因子女會面交往、照顧分擔、教養方
式等議題發生細瑣爭執,相對人或出於一時情緒激憤而封
鎖聲請人之通訊軟體,然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雙方
仍持續且頻繁溝通子女相關事宜,可見相對人確實僅係短
暫封鎖聲請人之通訊軟體,核其舉措固有不妥,惟尚不至
於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及聯繫均因此中
斷,可見此類事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因
認此尚不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九)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於學校與同學發生衝突,因此
有性平事件,相對人卻不知曉事態嚴重性,全有賴聲請人
第一時間與師長、同學家長之溝通,取得諒解,始讓事件
於成案前和平落幕,相對人對此毫無積極作為等語。業據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頁)
。相對人則以:實際上伊曾與學校導師及輔導老師開會討
論如何因應,處理後續事宜,並使丙○○瞭解反思單內容並
耐心教導,對於聲請人之指控感到相當莫名等語資以答辯
。惟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於本件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各
司其職,聲請人負責出面與學校老師、同學家長溝通、協
調,相對人則出席學校會議商討對策,並與子女進行後續
輔導,未見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該事件毫無作為之情形,
且衡酌兩造現仍係共同行使親權,於本次事件亦各自努力
解決、善後,要難徒憑該事件之處理方式、程序或工作分
配不如聲請人意思,遽謂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
(十)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命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
件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相對人並無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不同,已請家事
調查官詳加調查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自無通知未成年子
女到庭之必要性,況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互相聲
請保護令,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核發聲請
人不得對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通常保護令,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747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等情
,亦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可參(卷二第67至77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父母衝突之間本已兩難,
而改定親權事件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改定事由,認
此部分應綜合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全卷證認定,
故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一)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
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
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且與學校老師保持密切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學
習狀況,照顧子女細膩程度優於相對人云云,然親權行使
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
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
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不准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則聲請
人另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每月
各11,511元,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