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郭黃幼四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2
,309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45元,加計
年終獎金33,650元,分攤12個月,每月約2,804元,是每月
收入共約69,658元(見本院卷第118、126至129頁)。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4,605元,總清償金額為331,560元,清償成數為11
.0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111年出廠機車1部,該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18,884元、而該機車現值約15,000元(見本
院卷第30、90頁),合計33,884元,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
償,分72期,每期清償42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331,56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
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82,984元,扣除必要支出1,1
82,984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65,064元,扣除扶養費45,384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
,680元,尚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280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配
偶及兒子2人,與債務人同住,其配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13,185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1元(見本院卷
第117、154頁),是扶養費之支出6,024元,核低於上開最
低生活費1.2倍;而債務人兒子2人雖已成年,惟1名罹患罕
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另1名罹患重度憂鬱症、適應及
發展障礙(見本院卷第109、159至162-1頁),均無法工作
,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各為19,680元,核各低於上開最低生
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69,6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5,064元,餘額為4,594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
估解約金、車輛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09,700元。 3.清償總金額:331,560元。 4.總清償比例:11.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5,926 3,635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774 511 3 黃幼春 300,000 459 合 計 3,009,700 4,60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