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4號
SLDV,111,重訴,64,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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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雲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以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
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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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