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7號
SLDV,111,訴,87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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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蔡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慧茹
謝陳秀月
陳麗美
美惠
美霞
陳家琪

陳葦萍
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慧茹謝陳秀月陳麗美、陳美惠、陳美霞陳家琪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
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層次面積僅為1
00餘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
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減損物之經濟利用價值,
對共有人不利,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慧茹謝陳秀月陳麗美陳家琪曾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陳美惠、陳
美霞陳葦萍陳春枝曾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35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5層建物中之第3層,為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系爭建物所坐落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建地
登字第1127006133號函、114年3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
0027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20頁、卷一第35
4頁、卷二第346至348頁);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
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
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
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
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系爭不動
產位處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
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
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
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
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2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
當;且全體共同人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 2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同 二 13-4    4 被告陳慧茹1/50 被告謝陳秀月1/50 被告陳麗美1/50 被告陳美惠1/40 被告陳美霞1/40 被告陳家琪1/50 被告陳葦萍1/40 被告陳春枝1/40 原告蔡友倫1/50 合計:1/5 2 臺北市 大同區 大同 二 13-15   125 被告陳慧茹1/50 被告謝陳秀月1/50 被告陳麗美1/50 被告陳美惠1/40 被告陳美霞1/40 被告陳家琪1/50 被告陳葦萍1/40 被告陳春枝1/40 原告蔡友倫1/50 合計: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05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 94.71 陽臺 8.54 被告陳慧茹1/10 被告謝陳秀月1/10 被告陳麗美1/10 被告陳美惠1/8 被告陳美霞1/8 被告陳家琪1/10 被告陳葦萍1/8 被告陳春枝1/8 原告蔡友倫1/10 合計:1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慧茹 1/10 2 被告謝陳秀月 1/10 3 被告陳麗美 1/10 4 被告陳美惠 1/8 5 被告陳美霞 1/8 6 被告陳家琪 1/10 7 被告陳葦萍 1/8 8 被告陳春枝 1/8 9 原告蔡友倫 1/10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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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