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6號
SLDV,111,訴,716,2025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百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騰鋒(僅反訴部分受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世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內,
施作如附件甲【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十七)鑑字第2868號
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第17頁】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全
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
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
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
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
與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訟上預備合併法理相同,基於前
開同一之法理,自應予准許。查原告葉百芬起訴主張兩造相
鄰房屋目前並無完整區隔之分戶牆、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
有妨礙其就房屋所有權行使及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
故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必要,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
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據葉百芬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
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語;許世龍則抗辯:葉百芬並無
請求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葉百芬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方法
亦非對許世龍而言侵害最少之方法,而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
系爭工程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請
求葉百芬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許世
龍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情。
準此,許世龍提起之反訴乃「預備反訴」性質,而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是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葉百芬於本訴進行中,迭次變更其聲明主張之
施工方法、或費用負擔之方式,最後之本訴聲明如後述聲明
欄所示,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兩造相鄰房屋現無完整區隔之分
戶牆及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而有妨礙其房屋所有權行使及
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許世龍於反
訴進行中,亦有變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由其書狀之附件
1變更為附件1-1),最後之反訴聲明如後述反訴聲明欄所述
,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如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
,則應採取許世龍主張之施工方法始為對其損害最少之方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葉百芬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之要旨:
一、葉百芬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3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購得(於同年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號6段39號
5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號5樓)
之所有權,許世龍則為與系爭39號5樓同一層之鄰戶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號5樓
)之所有權人。系爭39號5樓於葉百芬拍賣購得之前,所有
權人係許世龍之弟即訴外人許飛龍,因其二人為兄弟,合意
將兩戶原有分戶牆拆除,及將原本各自獨立之大門拆除,改
建為兩戶共用同一大門。又於葉百芬拍賣購得系爭39號5樓
後,兩戶由共用大門進入後,可自由選擇進入系爭39號5樓
或系爭37號5樓,現況分隔牆面並未延伸至大門,兩個空間
可不受物理上之限制。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原均為許世
龍及許飛龍家族(兄弟各自擁有一戶)所有,惟現兩戶之所
有權人已不如以往係兄弟關係,但兩屋之空間卻仍通透無礙
,實有妨礙葉百芬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對專有部分使用收益
之情事,而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之
必要;又許世龍自行拆除原分戶牆、復自行搭建現況隔間牆
,有諸多違反建築法規之處,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
)(十七)鑑字第28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肯認;許世龍抗辯葉百芬應概括承受房屋現況(蓋房屋現況
與拍賣現況不符,房屋現況係輕隔間牆面,拍賣現況則無牆
面)云云,顯然無據;許世龍主張建物所有權已產生變動,
現況無侵害葉百芬所有權之情事,不應請求許世龍容忍施工
云云,並非事實;許世龍主張以現況牆面延伸區隔之工法,
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現有牆面不符防火時效及防音構造
之規定,無法以此施工;許世龍另以其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
方法為修繕兩造分戶牆之施工方法,亦屬無據。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㈠、本訴部分之聲明:
1、先位聲明許世龍應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7號5樓
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
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全額。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許世龍應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7號5樓
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
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1/2比例之金
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許世龍之反訴駁回。  
貳、許世龍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之要旨:
一、葉百芬於系爭39號5樓之拍賣公告清楚知悉系爭37號5樓及系
爭39號5樓為共用大門之現況,仍決定拍定承買繼受取得即
應承受房屋現有狀況,且約定之使用狀態對葉百芬而言應繼
續存在,葉百芬不得於拍定承買後始要求許世龍配合施作系
爭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葉百芬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俱非對被
告影響及損害最小方法,僅立於其角度遂行己意進行所欲施
作之工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
其訴;葉百芬主張本案建物打通分戶牆之行為違反建築法規
云云,惟倘修建行為有不符建管法令情形,應否拆除回復或
為其他改善措施屬行政主管機關權責及判斷,應循行政途徑
處理,不得以民事法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本案建物分戶牆
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辦理,與許世龍之主張相符,非如葉百芬所稱如不符使用
執照即必應施作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工程,葉百芬之主張顯屬
有疑;兩造現已分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許世龍欲以自身工
班進入兩建物施作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改善工程,要求葉百芬
容忍許世龍施作工程及分擔費用,惟葉百芬不願配合致工程
無法進行,屬可歸責於葉百芬之事由;本案兩建物自許世龍
買受時起甚或建物完工時起自始不曾存在鋼筋混凝土材質分
戶牆,使照竣工圖亦無記載分戶牆材質,葉百芬執意施作不
曾存在於現實中之鋼筋混凝土分戶牆,於法無據,並已踰越
回復原狀範圍;葉百芬及鑑定人皆以翻印(非原本)使用執
照竣工圖示判斷分戶牆之材質,難認可採,證人許飛龍已明
確證稱原本分戶牆並非鋼筋混凝土材質,與事實相符。又如
認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許世龍於反訴聲明主
張之施工工法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面示,並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建築法規定,所耗成本及影響、侵害幅
度皆屬較小,應採該施工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
提起反訴等語。
二、聲明:
㈠、本訴部分之答辯聲明:葉百芬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聲明:葉百芬應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3
9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許世龍113年6月21日民事反訴更正訴
之聲明狀之附件1-1(即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之工程,並
應負擔上開修築費用1/2比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係位於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
6段天母國揚大樓之相鄰兩戶,該大樓於101年5月22日建築
完成,領有101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係一幢一棟地上13
層、地下3層之RC構造建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竣工時
為一層兩戶、分別大門;許世龍及訴外人許飛龍兄弟於102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所有
權,兩人於向社區管委會提出由力大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於
104年5月15日出具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合意將兩戶之原
分戶牆(共同壁)拆除,及將原本各自獨立之對外大門(單
扇大門)拆除,改建為兩戶共用同一戶大門(雙扇大門)(
位於上開共同壁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之中間),而將兩戶打
通使用(下稱系爭協議);嗣許飛龍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葉百芬於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中以總價6,999萬9,999元應買取得系爭39號5樓
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於葉百芬拍賣取得所有權後,許世龍自費砌築現況分
戶牆(未延伸到底)並為己裝設內門(木門),嗣葉百芬亦
自費加裝內門(木門)(現況於共用大門開啟後,在共用大
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尚有未區隔之玄關空
間)等情,有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之房地登記謄本,
及力大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現
況5樓及其他樓層即4、7樓房屋之相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112年4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792號函,暨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32、44至56頁,及訴字卷㈠第158
至162、240、346至348、478頁,暨外放之調卷及鑑定報告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之被告
民事答辯狀第4頁),上情洵屬明確。葉百芬主張現況原、
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5樓及系爭37號5樓房屋間,不存在竣工
時原有之區隔兩戶而延伸到底連接鄰當層梯廳之分戶牆及分
別大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葉百芬主張因兩造相鄰房屋目前無完整區隔之分戶牆
、分別獨立使用之大門,有妨礙葉百芬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
專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故有施作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工程
(即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許
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葉百芬聲
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擔等情,為許世龍
所爭執,而以前詞置辯;許世龍並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
葉百芬請求施作系爭工程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
規定,請求葉百芬容許許世龍僱工進入其屋施作系爭工程,
且依許世龍反訴聲明主張之施工方法為施作、及為費用之負
擔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葉百芬得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費用負擔為何?經查:  
㈠、按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
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
以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請求
權之相對人應包括行為妨害人或狀態妨害人;相對人對於該
妨害狀態或事實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謂之狀
態妨害),亦足當之;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每一妨害
人須負全部之妨害責任(參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
第二章「所有權」、第一節第四項「所有權之保護」)。⒉
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住戶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
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
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⒊另按依建築法第97條
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86條、第46
條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
隔,及應具有防音設計。    
㈡、關於葉百芬得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
1、查系爭37號5樓、系爭39號5樓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
並以竣工時之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區分兩戶之專有部分,倘
無該等區隔設置,客觀上對於各戶之安全(如防火)、隱私
(如不被窺視生活起居、不受隔鄰聲響干擾)均無法提供相
當保障,構成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之妨害。雖許世龍及訴外
許飛龍為兄弟關係,前以系爭協議約定除去兩戶之區隔設
置,具有互相拋棄請求除去上開所有權妨害狀態權利之性質
,惟對於分別繼受取得各戶之後手而言,欠缺上開區隔設置
仍屬對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狀態。
2、又於葉百芬拍賣取得系爭39號5樓所有權後,如前述固經許世
龍自費砌築現況分戶牆(未延伸到底)並為己裝設內門(木
門),嗣葉百芬亦自費加裝內門(木門)(現況於共用大門
開啟後,在共用大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尚
有未區隔之玄關空間)等情,惟查:現況兩戶房屋間之分戶
牆既未延伸到底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顯不具有完全區隔兩
戶之專有部分之效果,並經被告自承係維持兩造空間之權宜
措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2頁);且本件審理中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就兩造主張之施工方法(按葉百芬主張將現況牆面及
共用大門拆除而回復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許世龍當時主
張將現況牆面保留並往前延伸至共用大門位置以分隔兩戶)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23日函
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亦明載:現有之部分復原牆面(石
膏板牆)之防火性能,採現場量測,牆體面封12MM厚石膏板
(與許世龍所提民事陳報狀被證七內標示15MM厚石膏板不符
),該牆體內部有鐵製支架與無防火填充物,即該牆體構造
未具防火時效性能,另頂部未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樓板或鋼筋
混凝土梁,無法形成各戶完全分隔與防火區劃,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6條應區劃規定;現有之部分復原牆面
(石膏板牆),未完全分隔兩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
防音構造之規定;故鑑定現有復原牆面,無法繼續施工延伸
至大門,分隔兩戶;僅能以「拆除重作」方式為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478頁,及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2、1
6至17頁)。準此,堪認系爭39號5樓現所有權人葉百芬為除
去其所有權受妨害狀態、維護專有部分,確有施作分戶牆及
分戶大門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必要,並因該工程施作位置
涉及兩造專有部分之分界線及通常須於牆壁兩側施工,而須
僱工進入許世龍所有之系爭37號5樓房屋內,是葉百芬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許世龍容許葉百芬僱工進入系爭37號5樓房屋
內施作系爭工程,洵屬有據。
3、許世龍固復辯稱:系爭39號5樓及系爭37號5樓係打通且共用
一大門之事實,已由拍賣公告記載使第三人知悉並具公示作
用,對葉百芬而言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葉百芬既拍定承買系爭39號5樓,該建物約定之使
用狀態對其即應繼續存在,葉百芬不得於承買後始稱此現狀
妨害其所有權,而要求許世龍配合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建物
之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均因分戶牆之變更及設置共同大
門而生改變,雙方所有權範圍已生變動,而現況共用大門及
兩戶大門(木門)前方(玄關)空間,顯不具有使用上及構
造上之獨立性,此部分區域與系爭37號5樓房屋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誌存在,應認此部分區域均已因上開分戶牆變動
之行為而與系爭37號5樓房屋合為一體,則葉百芬請求許世
龍容許其進入系爭37號5樓房屋回復原分戶牆及大門分離工
程,即屬無據云云。惟: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
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
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
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債之契約,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債權物權化乃債
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當從嚴解釋,且前述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係揭示債權契約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
該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
謂一有此情形即當然發生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於具體個案中
仍應視權衡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對第三人權益侵害之
程度而定。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39號5樓拍賣公告之附表
「使用情形」欄雖記載:「...另37號與39號兩建物打通使
用,共用一個出入口,...37號建物不在本件拍賣之列,兩
建物之區隔拍定後須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士司
調字卷第40頁),然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僅係表示執行法院不
處理兩戶之區隔問題而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並非限制拍定人
於取得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
容忍修繕;又相鄰兩戶之房屋欠缺區隔設置之狀態,於客
觀上對於各戶之安全、隱私均構成相當妨害,而有侵害生命
、身體、財產及影響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之虞,則經權衡結果
,應認許世龍許飛龍所為除去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區隔設
置之系爭協議,不發生拘束系爭39號5樓後手之效力。是許
世龍以此節抗辯系爭協議約定之使用狀態對葉百芬應繼續存
在,故不得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所有
權各自獨立,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28
、30至32頁),而民法並無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按
民法第811條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第812條為動產與
動產附合之規定),許世龍抗辯系爭39號5樓有與相鄰系爭3
7號5樓合而為一而失其(一部或全部)所有權之情事,難認
有法律上之依據;且查現況兩戶於共用大門開啟後,在共用
大門後方與現況分戶牆及兩戶木門之間,雖有未區隔之玄關
空間,惟各戶均非不得透過該戶前方玄關位置自由進出現況
共用大門位置,並無須經另戶始得進出大門之情形,難認有
何戶附屬於何戶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之情事。是許世龍
此節抗辯葉百芬應買取得之系爭39號5樓所有權範圍已生變
動,故不得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費用負擔為何:
1、查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如前述於竣工時原有區隔兩戶
之分戶牆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並設置分戶大門,嗣於許世
龍及許飛龍兄弟二人取得各戶之所有權後,始以系爭協議約
定除去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等區隔設置,並裝設共用大門而
打通使用,復於葉百芬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施作現況分戶牆
(未延伸到底)等情。考諸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號5樓於竣
工時之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乃許世龍於與許飛龍以系爭協
議約定除去原區隔設置而打通使用前之原有狀態,回復該原
有狀態對許世龍而言應屬變動最小之狀態;且依建築法規定
取得之使用執照,乃業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建築法規定乙
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12792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6至348頁);是
葉百芬主張拆除現況分戶牆(即共同壁)及共用大門(位於
上開共同壁連接鄰當層梯廳牆面之中間),並回復竣工時之
原分戶牆及分戶大門之施工方法,乃有效區隔兩戶之方法中
許世龍損害最少之方法,又許世龍係為其個人使用收益,
將原分戶牆拆除打通使用,嗣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後,未經
葉百芬同意逕行施作未完全區隔之現況分戶牆,而具有可歸
責事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負擔施工費
用全額等語,並非無據。
2、次查本件審理中依葉百芬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關於將現況分戶牆及共用大門拆除,而回復如原告民事起
訴狀附件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其施工工項、方法及所
需費用為何乙節,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覆稱:經判讀與
量測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兩戶之分戶牆,為15cm厚鋼筋混
凝土牆,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2條規定之2
小時防火時效,及符合同編第46條規定之防音效果;又必要
之施工工項包括:⑴拆除現有輕隔間牆(石膏板牆)、⑵分戶
及臨當層梯廳之鋼筋混凝土牆及牆體兩面之水泥砂漿粉光或
梯廳石材牆面、⑶拆除現有雙扇大門【按係指共用大門,非
現況權宜施作之兩戶木門;蓋於拆除現有輕隔間牆時,該兩
木門當失所附麗而傾倒】、⑷新作兩橖120*220cm-f(60)
a單扇門、⑸施工區域防護防塵設施及環境清潔復原;施工方
法如「鑑定分析與結果㈢」說明;工程費用為93萬0,006元等
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至11、13至17頁)。從而
,葉百芬先位聲明請求許世龍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37號5樓
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7頁(即本判決之
附件甲)所示之工程,回復原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之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並負擔上開修築費用93萬0,006元,
應予准許。
3、許世龍固復辯稱:本案兩建物於完工時、或許世龍買受時起
,自始不曾存在鋼筋混凝土材質之分戶牆,使用執照竣工圖
亦無記載分戶牆材質,葉百芬及鑑定人皆以翻印(非原本)
使用執照竣工圖示判斷分戶牆之材質,難認可採,證人許飛
龍已明確證稱原分戶牆並非鋼筋混凝土材質,與事實相符,
葉百芬執意施作不曾存在於現實中之鋼筋混凝土分戶牆,於
法無據,並已踰越回復原狀範圍,非屬對許世龍損害最少之
方法;又兩造現均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許世龍欲以自身工班
進入兩建物施作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工程,要求葉百芬容忍
作工程及分擔費用,惟其不願配合致工程無法進行,屬可歸
責於葉百芬事由云云,許世龍並據此提起反訴。惟:
⑴、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
39488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建築物(即系爭37號5樓、系爭
39號5樓)領有101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查五樓平面圖(
如附件)並未載明分戶牆材質,『惟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技
術分立原則,建請大院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判定較為妥適』。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0頁)。又①本件審理中如前述
已囑託專業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系爭鑑
定報告書覆稱:經判讀與量測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兩戶之
分戶牆,為15cm厚鋼筋混凝土牆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3年11月6日113(
十七)鑑定第2912號函敘明鑑定人陳永森建築師說明其判斷
依據稱:「該分戶牆材質係依據本院提供卷內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按即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件二,並轉附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判讀之」、「該
層竣工平面圖,屬鋼筋混凝土材料構造者均於平面圖之構造
體內塗佈顏色(黑灰色),如該平面圖內之RC柱、RC外牆、
RC剪力牆及分戶牆等,均塗佈黑灰色底表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314至315頁),而鑑定人執為判斷之本院卷
附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乃葉百芬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申請而由該處直接複印提供,此有該圖說上所蓋之「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檔案圖說專用章」可稽,且該圖
說上之線條、黑白顏色對比均屬清晰,而觀諸該圖說上之原
分戶牆位置確實顯示塗佈顏色(黑灰色),與其旁客廳及餐
廳等室內空間之白色形成明顯對比,堪認鑑定人之判斷洵為
有據;許世龍遽指該圖說上之原分戶牆位置(編為圖例1)
,未如該圖說上之其他塗佈顏色(黑灰色)位置(編為圖例
2)之顏色呈現,而為呈現「白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374頁),委無可採;②至於許世龍聲請傳訊之證人許飛龍
於審理中證稱:拆分戶牆時伊也在現場,伊所見到的原本分
戶牆其外面有上油漆、內部是紅磚塊及水泥;A棟同棟的10
樓住戶於伊等施工1年多前也有拆分戶牆,當時伊有上去看
,知道拆分戶牆是可行的,伊所看到10樓拆除的原本分戶牆
其材質也是紅磚水泥、油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至
128頁),然許飛龍既非專業技術人員,亦無證據顯示其於
拆除原分戶牆時全程在場,自無從以其所述為判斷原分戶牆
材質之依據;另許世龍聲請函詢前於104年5月15日出具房屋
安全鑑定報告書之江新煌技師,雖以113年11月28日函覆本
院稱:原鑑定時申請到的建築五層平面圖,未標示此隔戶牆
是何種材質等語,然亦同時表示其原鑑定案焦點在原結構設
計是否將此拆除之隔戶牆置入原結構分析系統中當作抵抗結
構作用,經查閱原結構設計資料結果是沒有置入,從而當初
鑑定評估時,也無須再去考慮此已拆除之隔戶牆是使用何種
材質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0頁),顯見關於原分戶牆材
質非其為結構鑑定之重點,亦無從遽以上開函文推翻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⑵、許世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函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書後,雖於113年3月21日提起預備反訴,嗣並主張其113
年6月21日民事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件1-1(即本判決之
附件乙)所示之施工方法為對其侵害最小之施工方法,葉百
芬應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39號5樓屋內施作,並應負擔修築
費用1/2比例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0至242頁)。然
許世龍提出之該施工方法就分戶牆部分記載係「輕隔間頂天
立地施工、依照法規施行分戶牆」等語,並未載明該材質及
工法符合何建築法規規定,或曾經建築師審查簽證或於審理
中聲請鑑定,無從遽認係得作為保障系爭37號5樓及系爭39
號5樓兩戶之安全、隱私之有效區隔方法,縱費用成本較低
、或施作方式較為簡易,亦難謂係有效區隔方法中之損害最
少方法。是許世龍主張此施工方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謂葉百芬拒絕配合以
此施工方法施作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洵無可採,其反訴聲
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葉百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葉百芬之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依法即無庸審究);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許世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許世龍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