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8號
111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111年2月16日委任,111年6月14日終 止委任)
陳宛婷律師(112年2月3日委任,112年2月6日終 止委任)
謝璨鴻律師(112年2月7日委任,112年2月8日終 止委任)
徐佳瑋律師(113年7月3日委任,113年7月12日終 止委任)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乙○○
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賴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生
活。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
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賴○○分別滿二十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賴○○、賴○○之扶
養費每月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反請求聲請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原起訴請
求:㈠准許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原告所懷胎之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㈣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賴○○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863元,如一期遲誤給付,
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為會面交往。㈥原告所懷胎之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原告得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其會面交往。㈦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為反
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㈡甲○○
得依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附表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賴○○、賴○○會面交往。㈢甲○○應自反請求聲明第1項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賴○○、賴○○之扶養費30,713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核原告訴請
離婚等事件、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兩
造就離婚部分業於111年4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其餘部
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此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婚字第34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仍由本院繼續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裁
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變更並擴張聲明為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
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賴○○、賴○○之扶養費11,862元,如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被告得依附表7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賴○○、賴○○為會面交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66
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816,266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段000巷0號4樓(下稱共同住處),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原告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差異、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
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堅持己見爭吵時揚言離婚,拒絕對
話,110年初原告發現懷孕後仍未改變,110年5月21爭執
時被告持預先準備好的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心
寒在家人陪同下返回彰化娘家,並研議離婚條件,110年5
月底返回共同住處後,發現被告卻將賴○○移至他處,110
年8月原告因泌尿道感染入住加護病房,甚至發出病危通
知,醫院致電被告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及腹中胎兒,嗣提
起本訴後,賴○○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亦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賴○○出生至滿月期間,被告及家屬從未南下探
視關心,原告考量賴○○年幼及入戶籍,同意賴○○北上過年
後就此未能順利探視2名兒子,嗣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暫
定會面交往方案後,原告雖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
被告於過程中多有不友善之舉,一再持手機對原告蒐證,
被告親屬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原告之不是時,被告見狀
非但不制止,反而持手機錄影,試圖捕捉原告遭激怒回嘴
之模樣,營造原告非友善父母之假象,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辱罵原告「吃屎」、「媽寶」、「姊寶」等語,且賴
○○模仿被告言語時,被告未制止,還重複「姐寶」2字,
而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子女狀況,於原告詢問時亦已讀不回
、不予回應,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有甚者,未成年子女賴
○○於111年6月4日會面交往時在家中跑跳不慎跌倒,原告
當下已做必要醫療處置,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告知被告,
詎被告仍向社會局通報原告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
月20日會面交往時,被告抵達原告彰化住處時突向原告表
示賴○○正在發燒,原告考量當時原告父母外出,考量賴○○
尚年幼不宜陪同就醫,僅得請求被告在彰化家中協助照顧
賴○○,被告始告知賴○○於2週前開始至幼兒園上課,然原
告於當日中午自醫院返家後,請求被告帶同賴○○返回原告
住處,然被告一下車就和其母親持手機對原告錄影,對於
原告詢問賴○○發燒原因及何時開始上幼稚園等問題不予回
應,更出言挑釁原告、與原告發生拉扯,絲毫不顧賴○○之
身體狀況,更令賴○○在場目睹,原告權衡下,當日先讓被
告將2名孩子帶回臺北就醫,多次電話未獲接聽,經央請
南港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住所關心,始知被告與賴○○前往國
泰醫院,並經員警實地探訪確認於晚間7時30分離開醫院
,原告於晚間8時38分致電被告未獲接聽,原告只好致電
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母親目前狀況,惟遭惡言相向,遲至晚
間10時許,被告始回電告知賴○○已入睡,被告拒絕告知討
論未成年子女問題,刻意阻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111年8
月20日會面交往時所發生衝突,被告為製造對於原告不利
之證據,不顧當時賴○○發燒身體不適,當日先至醫院驗傷
,隔日再至原告住處轄區報案,無端對於原告提出傷害罪
刑事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111年8月20日事件僅
是單一偶發衝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逕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實有諸多違誤,而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屢以保
護令作為其任意對原告撒氣之擋箭牌,倘原告想與被告理
性協商,被告即以原告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反制,使雙方
完全無法溝通,被告更於113年2月9日以違反保護令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
訴處分在案。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頻以蒐證為目的對
於未成年子女拍照、錄影,倘若發現任何輕微傷痕,便會
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8日賴○○結束會面交往
後,被告發現賴○○有輕微瘀青,未詢問原告緣由,逕向臺
北市社會局通報,同年6月8日賴○○因推賴○○推車遭推車稍
壓而腳背有輕微壓痕,同年9月11日因賴○○午睡以指甲抓
傷眼睛下緣,原告以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均通報社會局,
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確診新型冠狀肺
炎,卻未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擔心被告及其母確診,原告
可將賴○○接回照顧,被告僅表示賴○○應居家隔離,並指責
原告要帶未成年子女搭高鐵,未顧及原告為人母焦急心情
,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向社工表示賴○○疑似有發
展遲緩現象,原告居然透過訪視報告得知,被告先前未向
原告提及,112年3月1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因
原告請賴○○攜賴○○至鏡頭說再見,賴○○跌倒,被告竟大聲
辱罵原告指責其故意叫賴○○拉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斥
責原告甚至揚言報警抓原告等語,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恐
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然為不友
善父母,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而被告對於原告言行易
有負面解讀、對於原告個人特質、教養能力多有貶損,雙
方互動基礎薄弱,難認兩造未來可以共同行使親權。
(二)原告現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已取得家人支持,親屬支
援系統充足,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支援毫無疑慮
,而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均由
原告負責保護照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規定,被告雖非親權人,仍有扶養賴○○
、賴○○之義務,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扶養費甚明,原告目前
居住在彰化縣,未來賴○○、賴○○亦會與原告同住,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數額為17,704元,而被告收入及財產狀況均較原告優渥,
且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所支出之
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應按1
: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
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1,862元,請求命被告自本件酌定
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
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賴○○、賴○○之扶養費各
11,862元。此外,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
後,對於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依原告附表7內
容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
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依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規定,本件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110年9月2日做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該時點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被告雖
主張其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於婚姻成立時餘額分別為3,87
4,223元、41,724元,於基準日時餘額為83,867元,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
33號民事判決見解,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而無法區
別,且被告自陳其於婚姻生活開支均係以其永豐銀行存款
支付,該帳戶亦為被告之薪轉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持續有款項轉入,其內存款早已因混同而無法區辨,被
告倘無法證明其於基準日之存款與婚前財產具財產同一性
,自不得扣除婚前存款餘額,而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
以分配。
(四)兩造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21,853元。
⑴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00元
。
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8,153元。
⑶上開⑴、⑵項合計為21,853元(計算式:3,700+18,153=
21,853)。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13,912元。
⑴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8,129元
。
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25,783元。
⑶國泰台灣5G+ETF基金2000單位:35,340元。
⑷上開⑴至⑶項合計為149,252元(計算式:88,129+125,7
83+35,340=149,252)。
⒊上開第⒉項減去第⒈項,可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7
,399元。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398,676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835,755元。(卷一307頁)
⑵郵局存款:83,867元。(卷一第307頁)
⑶第一銀行存款:132,310元。
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253,000元。
⑸第一金1309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22.6元計算
市價,總價為295,834元。
⑹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29691.1單位:以基準日當
日收盤價每股10.7384元計算市價,總價為318,835元
。
⑺永豐ESG股票30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5.91
元計算市價,總價為477,300元。
⑻宏觀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75元
。
⑼上開第⑴至⑻項合計為2,398,676元(計算式:835,755+
83,867+132,310+253,000+295,834+318,835+477,300
+1,775=2,398,676)。
⒌故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2,271,277元(計算式
:2,398,676-127,399=2,271,277),原告得請求分配
差額半數至少為1,135,639元(計算式:2,271,277÷2=1
,135,6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雖稱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支付2名未
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起初原告有穩定工
作,並將收入供做家用支出,直至懷有賴○○始離職,從事
家管並專責子女照顧,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倘原告需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生活用品,大多
係以個人存款支付,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因工作忙碌,家中大小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
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父母僅係協助角色,如今被告事業
有成、積攢相當數額資產,均係原告犧牲自我,全心打理
家庭,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其工作所得
亦係兩造同住期間取得,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
加確有貢獻,被告主張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
無理由。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薪資為82,000元,
財產更係原告八倍有餘,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
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需負
擔扶養費約6,000元,而被告前以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該數額即已包含教育費用,
其後又稱賴○○學費共105,000元,顯係重複計算,而原告
於會面交往期間,除三餐花費、日常生活用品購置外,亦
常偕同未成年子女乘坐高鐵往返,前往親子餐廳用餐或至
飯店住宿,每名子女每月花費亦逾6千元,根本並未受有
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此外
,被告誣陷原告竊取紅包錢87,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另本件起訴已逾3年有餘,被告如今才以代墊子女扶養費
為由主張行使抵銷權,原告認為此部分不應被納入審酌。
請求駁回反請求之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賴○○、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
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年滿20歲
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賴○○、
賴○○之扶養費11,862元,如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㈢被告得依附表7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賴○○、賴○○為會面交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66
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816,266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始即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告於110年6月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由被告扶養賴○○,原告於111年1月社
工進行訪視時,表達其並無照顧及養育賴○○之意願,且原
告父母也無協助意願,故在原告經濟能力及社會支持薄弱
之情形下,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雖原告嗣後改稱希望
由其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然其短短一年間改變
其主張,對於是否要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仍屬猶疑不
定,反觀被告自始要求行使親權,照護子女之心意較原告
堅定,當由被告行使親權無疑。
(二)原告主張其長期無法探視賴○○、賴○○,被告係不友善父母
云云。然雙北地區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調升至第
三級警戒,被告父母擔憂賴○○染疫,遂於110年5月22日將
賴○○帶往新北市雙溪區鄉下房屋居住,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自始均同意原告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此觀電子郵件紀錄
即明,原告明知被告從未攔阻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達爭奪親權之目的,竟於書狀或鈞院調查時誆稱會面交
往受阻,意圖營造被告拒絕讓其探視及被告為不友善父母
之形象,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法院判斷,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原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時均不予回應,實則係
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以偏激言論騷擾被告及被告親人
,被告實已不堪其擾,對於其不理性言論不予回應,實屬
當然之理。
(三)兩造長子賴○○自出生後日間均由被告之父母親與原告共同
照料,迨被告晚間下班後改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原告於11
0年7月9日因細故離家出走,置賴○○於不顧,便由被告及
其父母共同照顧,是原告確非賴○○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前
於108年9月28日曾因細故帶同賴○○離家出走回娘家,經被
告向原告彰化娘家確認才發現原告與賴○○並不在娘家,被
告及其家人因找不到賴○○而惶惶不安,甚至報警協尋,此
可證原告行為乖張而不適任親權人且為不友善父母無疑。
兩造次子賴○○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一個月原告
便在111年1月23日將賴○○送至被告臺北住處,將賴○○交由
被告照顧,對於賴○○受照顧情形不聞不問,顯然未盡身為
人母之責任,故未成年子女賴○○、賴○○自小即由被告照顧
至今,兄弟感情甚篤,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未成年子女賴○○、賴○○親權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渠
等最佳利益。而被告職業為工程師,擔任專案副理之主管
職,月薪約為9萬5千元,家庭經濟條件較原告優渥,顯然
較原告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被告住處鄰近南港展
覽館捷運站,走路5分鐘就可以到南港國民小學、誠正國
民中學、育成高級中學、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等學校,
堪稱優良學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此外,被告於
111年8月20日至原告彰化住家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故遭
原告攻擊成傷,被告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經該院調查後乃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通常保
護令,諭令原告應完成12次親職教育輔導,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亦遭該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原
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23至25日被告將
未成年子女賴○○、賴○○交付原告後,賴○○感染新冠肺炎,
且回推確診3日前乃在原告家中,原告亦於112年1月31日
感染新冠肺炎,嗣被告及被告父親於112年1月28日亦陸續
確診,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應由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賴○○、賴○○之親權甚明,原
告則得依被告附表1-2所示方式及期間與賴○○、賴○○會面
交往。又賴○○、賴○○實際上與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數額為30,713元,爰請求命原告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
之扶養費合計30,713元。
(五)兩造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之婚前財產:4,461,874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3,874,223元。
⑵郵局存款:41,724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42,483元。
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503,444元。
⑸第⑴至⑷合計為4,461,874元(計算式:3,874,223+41,7
24+42,483+503,444=4,461,874)。
⒉被告於110年9月2日之婚後財產:-987,751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835,755元,而被告係以該銀行存款支
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民法第10
30條之2規定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部分,故被告名下存款減少之308萬8,468元部分應
另列為婚後負債如⑼所示。
⑵郵局存款:83,867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132,310元。
⑷第一金1309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22.6元計算
市價,總價為301,250元。
⑸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25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
盤價每股10.7384元計算市價,總價為268,460元。
⑹永豐ESG股票30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5.91
元計算市價,總價為477,300元。
⑺宏泰人壽保單價值:1,775元。
⑻台灣人壽保單價值:0元。
⑼家庭生活費用債務:-3,088,468元。
⑽上開第⑴至⑼項合計為-987,751元(計算式:835,755+8
3,867+132,310元+295,834+268,460+477,300+1,775+
0-3,088,468=-987,751)。
⒊原告於110年9月2日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88,129元。
⑵三邦美商人壽保險:25,783元。
⑶現金:711,871元,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其有70至80
萬之存款,故其存款總額應以80萬元計算,扣除前述
第⑴、⑵項存款後,剩餘711,871元應列入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
⑷國泰5G PLUS ETF基金:因原告刻意隱匿而價值不明,
本項暫以10萬元計算。
⑸上開⑴至⑷項合計為925,783元(88,129+25,783+711,87
1+100,000元=925,783)。
(六)原告雖稱被告婚前存款共有3,915,947元,婚後存款919,6
22元,稱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花費300萬元,並以被告每月
薪資8萬2千元推算被告3年收入至少295萬餘元,進而認被
告隱匿600萬元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前存款屬於婚前財產
,根本無庸分配之,與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無關,而被告從未花用殆盡上開存款,當得認係婚前財產
所剩餘,自得從現存婚後財產扣除之,而被告係於112年1
月後加薪後始為8萬2千元,於107年7月間薪資僅6萬4千元
,且此部分均未扣除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3年間至少有2
95萬餘元之收入,並非事實。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係以
永豐銀行存款之用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固定開支3萬6千元
,3年來共計支出1,312,762元,其餘包含汽車保險、汽車
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費、汽車檢修、原告產檢費用、
家電雜支100餘萬元,上開支出尚未加計被告自己之生活
費、2名未成年子女之奶粉錢、健保費、醫療費及扶養費
,被告確無隱匿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自
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而原告於112年3月6日社工訪視時
向社工表示其存款有70至80萬元,顯見原告有刻意隱瞞其
婚後財產狀況之情事,否則其存款並無可能於短短一年六
個月期間遽增至80萬元,此部分差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另經鈞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發覺其中有國泰台
灣5G PLUS ETF基金之所得,益見原告確有隱匿財產之情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賴○○主要係由被告及
其父母照料,原告於110年7月9日因細故離家出走後,迄
今均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照料賴○○,而未成年子女賴○○於
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照顧1個月後,即於111年1月23
日將賴○○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至今,可見原告對於賴
○○、賴○○之養育貢獻甚微。而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白天將未成年子女賴○○交由被告父母照顧,即進自己房間
處理自己私事,甚少從事家事勞動,家務幾乎都由被告母
親操持,而被告婚後所得係由被告擔任工程師勞務賺取所
得,與原告無關,且被告需獨力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扶養費,原告從未負擔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貢
獻及協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
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再退步言,原告自110年7
月9日起即未負擔賴○○之扶養費、自111年1月23日起未負
擔賴○○之扶養費,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參酌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及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事
,均算至114年3月18日為止,被告共代墊賴○○扶養費715,
555元、賴○○扶養費610,025元,此外尚包含原告離家時自
被告家中竊取紅包錢87,000元、賴○○之學費52,500元(總
額為105,000元,原告應分擔半數),以上開扶養費金額
合計1,465,08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後被
告無需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甚明。
(七)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乙○○單獨任之。㈡原告甲○○得依被告附表1-2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㈢原告甲○○應自
反請求聲請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
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乙
○○關於賴○○、賴○○之扶養費30,7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賴○○(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兩造業於111年4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
110年9月2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5頁),有
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47頁、185、219
至220頁)可參,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4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
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於110年5月21日離開
共同住所後,被告即與賴○○同住至今,賴○○於111年年初
過年後與被告同住至今,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婚字第348號卷一第213頁)
,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原告
聲請酌定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
被告反聲請酌定親權,於法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迎曦教
育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賴○○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原告部分:①於111年1月19日家訪之訪
視調查報告書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
有關案母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未來的工作安排尚無明
確之計劃,案母考量案父的經濟條件較案母更加穩定,而
案主一於案母110年5月21日離家後,均由案祖父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案母娘家親友能提供予案母的社會支持有限
,並期待案母能將案主們交由案父照顧,但因案母迄今與
案主一之會面均不斷受到案父及其家人的阻撓,雖案母同
意與案父共同行使監護權,由案父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
者,但需保有其對案主們之探視權利;評估案母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中上,但於經濟能力及社會支持不佳的情況
下,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尚有不足之處。有關案主二的
部分,訪視時因案主二僅為一個月大之嬰兒,故無法表述
其受照顧情形,以及受監護之意願。但觀察案主二生長情
形正常,受照顧情形妥適,在案母及案外祖母之懷抱中安
穩入睡。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二雙方,而案
主一均與案父於臺北市生活,無法得知案父與案主一對於
案主們受監護之意願與受照顧情形,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
,案母因案父阻撓而長達8個月無法與案主一進行會面,
故評估案父現階段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虞,擔任案主們
之主要照顧者或監護權人恐有疑慮,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
案父與案主一之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歸屬
」等語;②原告部分:於112年3月5日家訪之訪視調查報告
書略以:「一、訪視評估: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⒈對於
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
時得知案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們日常生活
及就學、喜好之需求,因此在評估案母對於子女需求之認
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⒉教養方
式妥適性:案母自述教養以溝通為主,案主一亦表述案母
並不會打罵案主,訪視時觀察案母對待案主們態度溫和且
會隨時留意並關係案主們狀況,因而在案母之教養方式妥
適性方面為正向評估。⒊與子女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訪
視時觀察案主們與案母互動親密且熱絡,經常會與案母互
動,與案母肢體接觸及擁抱,因而在案母與案主們的互動
情形或依附關係方面為正向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
關係:⒈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案母於訪談時表示案外祖
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家人均可協助照顧案主們,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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