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游雅婷
被 告 陳宏閺
張鉉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由本院分案為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案件繫屬,故原告於1
14年3月20日上午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
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