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黃少瑛
被 告 陳藝軒(原名:陳可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黃崇瑜因詐欺原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判
決有罪,然並未認定被告係共犯,故難認被告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