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號
SLDM,114,金訴緝,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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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
1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83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
宥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
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
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㈠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整
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4718號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29、43、45頁),其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已自動全數繳回(詳後述㈧部分),被告不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志」、「麥克」、「戴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8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被害人林映廷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業已一
併審酌如上。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簡盈珺已賠償其受騙金額之全部,應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金訴字
卷】1第158-1至15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
前揭說明,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簡盈珺、被害人林映廷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2萬9,987元、2萬4,000元等情(詳後述),此金
額顯逾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2,000元,解釋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皆應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麥克」、「戴戴」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工,由其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盈珺、林谷芳陳姵
臻、被害人林映廷達成和解,就與告訴人簡盈珺以2萬9,987
元達成和解部分,被告已當庭履行完畢;就與告訴人林谷芳
以1萬2,007元達成和解部分,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
就與告訴人陳姵臻以3萬元達成和解部分,履行期限屆至迄
今均未給付;就與被害人林映廷以9萬9,987元達成和解部分
,僅給付2萬4,000元,其餘款項履行期限屆至迄今均未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金訴字卷1第158-1至158-2頁、金訴字卷2第29至
55頁、第64-1至64-2頁、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第51頁)
,及被害人陳品璇賴惠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衡被
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7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玩具商,月薪約10萬至1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08年8月8日所犯,各罪之罪質、手 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 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陳品璇賴惠均達成和解,且其雖與告訴人陳姵臻 、被害人林映廷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均已屆 至,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完畢以彌補損害,無以認定被告已取 得其等實質上之宥恕,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簡盈珺、被害人林映廷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2萬9,987元、2萬4,000元,其賠付金額實已



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 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 輾轉交付後,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 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 酬有限,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盈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8時26分許去電聯繫簡盈珺,假冒雅聞化妝品之員工,表示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隨即假冒合作金庫專員,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云云,指示簡盈珺將錢轉出,致簡盈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19時49分許 2萬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19時50、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7,000元、2萬元、1萬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品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8時許去電聯繫陳品璇,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銀行人員後續將進行止付云云,隨即假冒富邦銀行行員,指示陳品璇將錢轉出,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20時7、8、10、11、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8日 19時49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8月8日 19時52分許 1萬103元 3 林谷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8時33分許去電聯繫林谷芳,假冒雅聞化妝品之員工,表示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隨即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指示林谷芳解除設定,致林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20時2分許 5,79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潤發內湖二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8日 20時4分許 6,212元 4 陳姵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去電聯繫陳姵臻,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疏失重複下單云云,將聯繫郵局處理,隨即假冒郵局人員,指示陳姵臻將錢轉出,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20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8日 20時27分許 1萬154元 108年8月8日 20時45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20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星展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 5 林映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8時25分許去電聯繫林映廷,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官網遭駭客入侵云云,隨即假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指示林映廷將錢轉出,致林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2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8日 20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21時23、28、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3,000元、2萬;於同日21時24、25、2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21時31、32、33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4,000元。 108年8月8日 20時45分許 4萬9,989元 6 賴惠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19時44分許,去電聯繫賴惠均而佯稱係「雅聞峇里海岸觀光工廠」職員,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8日 21時15分許 2萬9,987元 簡宥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8日 21時25分許 2萬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8號
  被   告 簡宥熏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之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人介紹而加入綽號「麥克」、「戴戴」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簡宥熏加入後,與「阿志」、「麥克」、 「戴戴」等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簡盈 君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由「麥克」以手機通訊軟體「秘聊」指示簡宥熏於108 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 北轉運站,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簡宥 熏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進行取款,再將提領 所得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交付「戴戴」。嗣如附表所示簡盈 珺等被害人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於108年9月29日上午9時55分,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簡宥勳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



用以與「麥克」聯繫之智慧型手機1臺,始悉上情。二、案經簡盈珺、林谷若及陳姵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品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存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谷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林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9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志」、「麥克」、「戴戴」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 提領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另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報酬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盈珺 (告訴人) 於108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許去電聯繫被害人,假冒雅聞化粧品之員工,表示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隨即假冒合作金庫專員,佯稱帳號遭駭客入侵,指示被害人將錢轉出,致被害人誤信而受騙匯款 108/8/8 19:49 2萬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8/8/8 19:50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ATM(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19:57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19:57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陳品璇 (被害人) 於108年8月8日晚間6時許去電聯繫被害人,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銀行人員後續將進行止付,隨即假冒富邦銀行行員,指示被害人將錢轉出,致被害人誤信而受騙匯款 108/8/8 19:43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8/8 20:07 臺北市○○區○○路000號ATM(臺灣銀行新湖分行)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08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19:49 4萬9,989元 108/8/8 20:08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10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19:52 1萬103元 108/8/8 20:11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12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林谷芳 (告訴人) 於108年8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去電聯繫被害人,假冒雅聞化粧品之員工,表示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隨即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指示被害人解除設定,致被害人誤信而受騙匯款 108/8/8 20:02 5,79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8/8/8 20: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ATM(大潤發內湖二店)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04 6,212元 4 陳姵臻 (告訴人) 於108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去電聯繫被害人,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疏失重複下單,將聯繫郵局處理,隨即假冒郵局人員,指示被害人將錢轉出,致被害人誤信而受騙匯款 108/8/8 20:24 2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8/8 20:32 臺北市○○區○○○路00號ATM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27 1萬154元 108/8/8 20:32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8/8/8 20:45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8/8/8 20:55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星展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5 林映廷 (被害人) 於108年8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去電聯繫被害人,假冒101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隨即假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指示被害人將錢轉出,致被害人誤信而受騙匯款 108/8/8 20:41 9萬9,987元 108/8/8 20:56 2萬元 108/8/8 20:56 2萬元 108/8/8 20:57 2萬元 108/8/8 21:00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108/8/8 21:00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83號  被   告 簡宥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宥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之某日,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介紹而加入綽號「麥克」、「 戴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簡宥熏加入後,與「阿志」、 「麥克」、「戴戴」等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去電聯繫林映廷而分別佯稱係101 原創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該購物 網站官網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 3分、45分許,將4萬9989元共2筆,合計9萬9978元匯入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方面,由「麥克 」以手機通訊軟體「秘聊」指示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向其 收取如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簡宥熏於同日晚間9時23 分許起至3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 局、同路段654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持用該提款卡、密碼 而取款數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交付「戴 戴」,嗣林映廷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簡宥薰之自白。
  2.被害人林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3.被害人林映廷之匯款、被告簡宥薰之提款紀錄報表及被告 提領、轉交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於上開時地,以相同方式,領取被害人林 映廷等5人遭詐款項並轉交不法集團成員後,為警查獲之事 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1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善股 )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核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與上揭案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則應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83號  被   告 簡宥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8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善股)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之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人介紹而加入綽號「麥克」、「戴戴」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簡宥熏加入後,與「阿志」、「麥克」、「 戴戴」等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8日晚間7 時44分許,去電聯繫賴惠均而佯稱係「雅聞峇里海岸觀光工 廠」職員,因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25分許,將2萬9987元、2萬123 元共2筆,合計5萬110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一方面,由「麥克」以手機通訊軟體「秘聊 」指示簡宥熏於108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向其收取如此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簡宥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起至33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同路段654號華南銀



松山分行,持用該提款卡、密碼而取款數萬元,再將提領 所得之現金及上開提款卡交付「戴戴」,嗣賴惠均驚覺被騙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宥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惠 均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匯款、被告簡宥薰之提款紀錄報 表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宥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志」、「麥克」、「戴 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各次提領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2000元,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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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