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號
SLDM,114,訴緝,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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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毒偵字第2228號、95年度偵字第14749號、96年度偵字第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KIV SERIES 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口徑0.45吋制
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
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友人處借得具有
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KIV SERIES 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0.45吋制
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弄00○0號4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槍彈。
二、癸○○、庚○○、丙○○(上三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癸○○
等3人)、壬○○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係丙○○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謀議,由丙○○提供製毒
師傅、「小寶」提供資金之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丙○○即邀集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庚○○、癸○○共同參與製毒,癸○○因知悉友人乙○○之子孫偉國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5號房屋)地處
陽明山上,人煙罕至,乙○○家人平時鮮少上山居住,於未經
乙○○同意下提供上址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小寶
」則為防止丙○○等人私吞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遂邀集有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壬○○持本案槍彈與辛○○(未據起
訴)2人暗地裡看管丙○○等人,並兼載運麻黃、鹽酸,搬運
蒸餾水、食物上山及協同訂製製毒機器,進而運送上山等雜
務,而共同參與製毒。「小寶」、辛○○、丁○○(未據起訴)
於95年11月24日,至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號之輝龍不
鏽鋼門窗工廠,由丁○○當場指導並委請成年且不知情之工廠
負責人戊○○,製作製造毒品所用之電動攪拌器,因攪拌器無
法當日製作完成,「小寶」遂提供其委請不知情之子○○租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壬○○,駕駛至295號房屋處察
看地點、認路,壬○○即以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庚○○擅自
進入295號房屋與丙○○、癸○○等人碰面(非法侵入部分未據
告訴);渠等並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
(Ephedrine俗稱麻黃素)」及工具,欲經由「鹵化」、「
氫化」及「純化」過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三階段)製造
安非他命。於「鹵化」之製毒第一階段,即將麻黃加氯仿
攪拌浸泡再加鹽酸攪拌發酵後加乙醚過濾時,因化學變化產
生大量異味氣體飄散空中,24日當天晚上,壬○○癸○○等3
人即戴手套於現場搬運物品,後壬○○為載運訂製之上開電動
攪拌器而先行離開現場;癸○○因擔心屋內惡臭引人注意,且
屋內消毒水業經用盡,遂下山尋覓消毒水,亦離開現場,附
近民眾因上址之濃厚刺鼻惡臭,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4時25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所長己○○
,檢舉上址空氣惡臭及有可疑男子、車輛進出等情,經員警
前往勘查後,研判可能為製毒工廠,丙○○、庚○○、辛○○則因
察覺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離開現場;嗣壬○○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於同日16時許、癸○○駕駛L4-5441號自小貨車於同日20時30
分許,先後到達295號房屋現場分別為警查獲,於壬○○所駕
車輛上查扣本案槍彈、記載採購製毒工具及聯絡電話之便條
紙各1張及大型電動攪拌器1個,並於295號房屋內查扣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嗣並依壬○○癸○○之供述,循線緝獲丙○○、庚○○,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749
號卷一第24至30頁、第149至151頁、卷二第161至164頁、第
177至178頁、卷三第103頁、第114至115頁、第148頁、偵聲
字第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一第48
至54頁、第121頁、第245頁、第247頁、卷二第139至140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第124頁、第164頁、第201頁),
核與同案被告癸○○、庚○○、丙○○、證人辛○○、乙○○、戊○○、
子○○、己○○、洪直營、林碧玉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4749號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1
52至153頁、第160頁、第195至196頁、第205至208頁、第23
4至235頁、卷三第77至78頁、第85至88頁、第110頁、第139
至140頁、第145至148頁、偵字第3239號卷第23至24頁、偵
聲字第8號卷第3至7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一第57至59頁、
第106至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76頁、第218至219頁、
卷二第142至172頁、第173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79526號槍彈鑑定書、9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77907號鑑定書、96年1月25日刑
醫字第0950180217號鑑驗書、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5
413號函、9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59832號鑑定書、被
告身上查獲記載採購製毒工具及聯絡姓名電話便條紙2張、
被告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雙向通話明細表
、職務偵查報告、電腦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含製造工具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照片44張、行動/市
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暨所附關係人、電話一覽表、門
號雙向通聯紀錄、吉曆汽車商行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
車出租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1877號函、9
5年12月25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5127號函暨所附41453
基地台雙向通聯記錄、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3日
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偵字第14749號卷
一第31頁、第61至61-1頁、第66至77頁、第92至106頁、第1
14頁、第116至122頁、第124至147頁、卷二第170至171頁、
第201至204頁、第224至228頁、卷三第3至38頁、第39至56
頁、第61至64頁、第124至125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一第9
6至97頁、第225至227-1頁、卷二第31頁、第276至278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等證可佐(偵字第14749號
卷一第33至43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8頁、第89至91頁、
卷三第123頁、偵字3239號卷第33至37頁、第52至54頁);
而共犯癸○○等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亦
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34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於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為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規定固曾於97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3日、109年6月10日
經修正公布,惟歷次修正就「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均仍依
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法定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亦無修正,是
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法定刑規定為「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
5月20日就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刑度修正為「1,000萬元以下
」,109年1月15日再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時並無關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98年5月20
日始增修「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09年1月15日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98年5月20日修正第4條第2項
僅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但增訂之第17條第2項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條例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癸○○等3人、「小寶」、辛○○、丁○○等人就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乃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就事實欄二
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施而未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自
白,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及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4頁
)。然查:
  ⑴依卷證所載,被告僅供出製造毒品之共犯,並未供出毒品
來源;就本案槍彈來源亦僅先後供稱係向「小西瓜」、「
西瓜」、「阿萬」所借(偵字14749號卷一第28頁、卷二
第149頁、第163頁、偵聲字第8號卷第10頁),不但其所
述來源無真實姓名可資查證,遑論因其所供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均與上述減刑要件不合,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及持有制式之本案槍彈等犯行,均屬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危害社會生活安全之行為,此核上述製毒原料麻黃
之數量甚鉅及本案槍彈為制式槍彈之規格等情可知,被告
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而參
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1年8月,綜核上情,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乃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
動輒易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造成
毒品危害之最大根源,且依扣案物中先驅原料麻黃之數量
(淨重6974.91公克),其製成品必屬大量,倘流入市面將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生損害非輕,被告
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共犯
,犯後逃亡,於98年間經通緝至114年1月始主動到案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本案槍彈參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等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
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文。本件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KIV SER IES 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79526號槍彈鑑定書可 考(偵字第14749號卷三第61至64頁),屬違禁物;又本件 扣案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4顆,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均為 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鑑定後剩餘之子彈1顆,亦屬違禁物



,上開槍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前揭3顆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 剩餘之彈殼彈頭核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因癸○○等3人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已於該案宣告沒 收,應已執行沒收在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世和莊富棋、翁偉倫、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大型電動攪拌器 1個 2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ine)」 1個(淨重 6974.91公克) 3 安非他命製造工具氯仿 3瓶 4 鹽酸 1瓶 5 乙醚 2瓶 6 丙酮(Acetone) 1桶 7 乙醇(Etha nol) 1桶 8 亞硫酸基氯化物(ThionylChlor ide) 1桶又5瓶 9 冰箱 1台 10 氦氣 1瓶 11 小瓦斯筒 1桶 12 大燒瓶 2個 13 瓷器漏斗 大小各1 個 14 活性碳 2包 15 不鏽鋼鍋 1個 16 大玻璃瓶 1個 17 置物箱 5個 18 磅秤 1個 19 蒸餾水 39瓶 20 單向感應電動機 1組 21 手套 1盒 22 攪拌器 1組 23 空原料桶 2個 24 漏斗等器具 1箱 25 小磅秤 1組 26 電子磅秤 1個 27 活性碳素(土黃色) 2包 28 濾紙 2盒 29 化學藥劑容器 7瓶 30 加熱網 3個 31 塑膠管 3條 32 溫度計 1支 33 氫化鈉 2瓶 34 醋酸納 1瓶 35 硫酸鋇 2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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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