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3號
SLDM,114,訴緝,1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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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家
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偽刻立鴻公司大小章
」之記載。
 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蓋用前開偽刻之立
鴻公司大小章並」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38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19、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
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
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
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
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非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9頁),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5至12頁),是本案無庸對
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
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
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該公司大小章及「林易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交付及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金
錢,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65號卷第14頁、訴緝卷第20至21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雖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訴 緝卷第20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據其自陳已丟棄( 見訴緝卷第20頁),是衡以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無證據可 認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報酬雖為提領款項之1%,然 為一週結算一次,本案在獲得報酬前即遭查獲等語(見訴緝 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時間為112年1 0月16日14時3分許,然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旋即因另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案件遭查獲,此有 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至12、43至45 頁),堪認其確實係於本案案發後迅速被查獲,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在獲得本案報酬前即遭查獲一情,應非虛妄 ,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 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



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第37頁 ⑵未據扣案 2 小米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案件扣押在案(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王家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鄭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鄭捷」)、「呂 彥旻」(另命警調查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王家笙與「鄭捷」、「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桃,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陳桃,陳桃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 4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 ,王家笙則依「鄭捷」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工作證(「林易宏」)及收 據,並偽刻立鴻公司大小章,再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桃佯稱為立鴻公司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致陳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35萬元予王家 笙,王家笙則在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蓋用前開偽刻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並偽簽「林易宏」之姓名,又將收據提供予 陳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桃、「林易宏」、立鴻公司 。王家笙取得款項後,再依「鄭捷」指示至指定之處所,將 款項交予經「鄭捷」指定到場收水之「呂彥旻」,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桃 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鄭 捷」、「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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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