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號
SLDM,114,訴,9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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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897 號、第13914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TELEGRAM上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編號1 至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件相應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相應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件相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
件所示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
周杰倫」指示乙○○至指定地點拿取戊○○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戊○○由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轉交並監看甲○○於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與地點,提領附件
所示之前開被害人款項,得手後甲○○再將贓款放置在公廁內
,交給乙○○上繳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
方式,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嗣經己○○、壬○○癸○○、丁○○、丙○○、庚○○、辛○○等
附件所示之7 名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附件所示7 名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己○○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
僅認罪,並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
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共
犯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件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為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
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
可言,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
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
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檢閱上開所有相關法
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乙○○、「周杰倫」及該詐欺集團在前端詐
騙己○○等被害人,以及在事後向乙○○接手取款之其他不詳成
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在提領各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匯款後,將贓款透過乙○○
上繳給其他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7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7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也認
罪,惟考量其在警詢中供稱:伊報酬為每10萬元抽2 千元等
語(113 年度偵字第13897 號卷第37頁),對照被告此次提
款已然得手,衡情當已分得該次報酬,準此,因被告並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之故,應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
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財產犯
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
其現今除本案外,並另涉有多起類似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犯後亦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達58萬餘
元,金額不低,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各個被害人
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執
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TELEGRAM上暱稱「周杰倫」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檢警身分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2 千元匯入林女自己的第一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指示被
告於當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全家便利商店華勝店內,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該2 千
元提領一空,所得並即由被告交給乙○○上繳給前來接應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提領之前開2 千元應係附件編號3 之被害人癸○○
受騙匯款後,遭該詐欺集團將之轉入前開戊○○之帳戶,再指
示被告提領而來,此有附件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甚詳,顯然戊○○
並非本案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至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癸○○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戊○○部分 無罪。 7 詐騙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本附件所示)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FB向己○○表示欲購買棉被而互加LINE好友,佯稱己○○開立之賣場有問題導致訂單凍結,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己○○操作銀行app以驗證帳戶,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珍)。 113年1月20日12時8分40秒 4萬9,9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113年1月20日12時30分51秒 6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2時10分35秒 4萬9,986元 113年1月20日12時31分52秒 6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13分27秒許 3萬0,123元 113年1月20日12時32分50秒 1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買家以MESSENGER向壬○○表示欲購買空氣清淨機而互加LINE好友,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先付款再寄送可保障雙方、壬○○賣場未開啟第三方支付所以無法交易云云,再佯裝賣場客服人員,要壬○○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設定認證,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萱)。 113年1月20日12時45分59秒 9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113年1月20日12時51分43秒 2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2時52分26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3分3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3分37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4分13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47分30秒 4萬9,123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4分48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26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56分7秒 9,000元 3 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以MESSENGER向癸○○表示朋友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而互加LINE好友,要癸○○開賣場下標,再佯稱賣場無法下標要求癸○○與線上客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客服人員要癸○○操作銀行app以認證賣場帳戶,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1月20日14時29分36秒 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30秒 3萬元 ①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3頁、第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18秒 4萬9,108元 113年1月20日14時53分33秒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54分29秒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55分47秒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華勝店) 113年1月20日14時57分31秒先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於同日15時8分44秒提領。 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原載於編號6,正確應為癸○○匯入款項轉入第二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於同日遭提領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以MESSENGER向丁○○表示家人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要丁○○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稱賣場無認證則無法下標、加入銀行app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1月20日14時24分20秒 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38秒 2萬元 (提領金額含編號5丙○○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0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臉書向丙○○表示朋友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而互加LINE好友,要丙○○使用賣貨便交易,誆稱無法下標後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稱賣場未開通金流認證,需加入銀行app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22秒 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59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36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5分57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32秒 1萬7,03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6分31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7分12秒 7,000元 6 戊○○(註) ⒈此部分款項已記載於編號3癸○○之提領時間、提領欄位,為癸○○匯入款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⒉癸○○匯入款於113年1月20日14時57分31秒轉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於同日15時8分44秒提領。 ⒊戊○○為帳戶提供者。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訊息向庚○○表示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而互加LINE好友,要庚○○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再誆稱無法結帳後佯以賣場客服、銀行客服,稱需開通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1月20日15時32分0秒 4萬9,9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華勝店) 113年1月20日15時37分48秒 2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5時38分31秒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5時39分13秒 1萬元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MESSENGER傳訊息向辛○○表示表示朋友欲購買其販售商品而互加LINE好友,佯稱辛○○7-11賣貨便賣場無法開啟,要辛○○與假冒之賣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繫,再誆以需要金融機構認證,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1月20日16時2分17秒 2萬7,9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 113年1月20日16時5分41秒 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④提領地點(11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頁)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31秒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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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