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馬 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
,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蔡芸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舅舅」之
人、到場收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
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哲榮」、
「王小雅」向丁○○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且依指示
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主
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
金。丙○○遂與「蔡芸曦」、「李舅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地,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投
資款項,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交予丙○○,丙○○
則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交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灰」之人,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小姐」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識途老馬」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丁○○施用前開詐術,致
其繼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
號2-1、2-2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面
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現金。乙○於上開
時、地,均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而
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各該投資款項
,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現金交予乙○,乙○
則分別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分為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2日)交予丁○○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乙○取得各該款項後,旋分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心」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向丁○○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繼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戊○
○於上開時、地,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作
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前開投資
款項,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交予戊○○,戊○○則
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丁○○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戊○○取得該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一心」所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276頁至第290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訴字卷第63頁、第130頁、第138頁、第27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
221頁至第22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乙○另案遭
查獲現場照片、偽造工作證照片、與被告戊○○相關之LINE對
話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93頁至第95
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
97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297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告
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人出示之工作證(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偽造
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2974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2974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30萬元,並有向其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小灰」等情(訴字卷第
63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蔡芸
曦」、「李舅舅(即LINE暱稱「初步之心」之人)」共同詐
騙,是去「蔡芸曦」舅舅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收錢、拿錢
,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等語(訴字卷
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丙○○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為11
3年5月間發生,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丙
○○自小學就被欺負、被騙交往、被騙信用、錢或做其他事情
,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
結果認定被告丙○○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原本已有嚴重認知功
能受損,雖證件僅載輕度智能不足,且大學畢業,然其確實
有精神上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嚴重欠缺,而無法正確判斷
,未能認識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若被告丙○○知悉對方是詐
騙集團,就不用稱呼對方為老婆、舅舅,對方也畫大餅對被
告丙○○稱好好工作、好好獲取成就,以便回去看媽媽之話語
,從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無法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
,且被告丙○○也據實提供相關資料、證件,才讓檢調單位能
順藤摸瓜查獲背後的詐騙集團,請審酌被告丙○○無主觀犯意
,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以前開假投資方式詐騙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
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再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交
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
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
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小灰」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3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97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221頁至第225頁),復有與
被告丙○○相關之LINE對話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2974號卷第93頁)、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
人出示之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
5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4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51頁)及前開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
告丙○○行為時已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曾從
事餐廳內外場工作(訴字卷第82頁、第294頁),是其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李舅舅」公司上
班,但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僅知道是投
資公司,對方沒有講到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但我原本有
別的工作,原本上班公司有跟我先講好薪資計算、勞健保投
保事宜;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但沒
有跟家人講「蔡芸曦」這個人,是因為依照過往經驗,曾因
網路上交友被騙,此次也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怕又被騙,所
以才不敢先講,跟「蔡芸曦」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蔡
芸曦」有傳送「工作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之訊息,當時
不覺得奇怪,但如果是正當工作,論及婚嫁的女朋友不會要
求勿將此工作讓別人知道等語(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
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其與「蔡芸曦」係透過交友軟體而
認識,因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唯恐又遭詐騙而
不敢告知家人,另其前往「李舅舅」公司上班時,不知悉該
公司名稱,且未與對方談妥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宜,均
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異,其亦表示若此為正當工作,已經論
及婚嫁之女友應不至於要求自己勿將該工作告知他人,是從
上開各節,被告丙○○應可察覺此與一般交友或工作狀況不同
,又倘其在「蔡芸曦」舅舅公司任職工作係正當、合法,可
直接由「李舅舅」自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何需先由被告丙
○○收款後,再轉交給「李舅舅」指定之人,是上開過程顯與
一般交易流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是被告
丙○○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
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
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⒊又被告丙○○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有無跟『蔡芸曦』當
面碰過面或知悉其年籍資料」之問題,其供稱「我只有跟「
蔡芸曦」通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67頁),足見雙方僅係
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被告丙○○為有智識
閱歷之成年男子,且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已如
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
之話語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蔡芸曦」之名稱示
人,甚至連其餘年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丙○○,亦未曾謀
面,顯與業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間理當會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
及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迥然有異,是認被告丙○○應已預見
「蔡芸曦」、「李舅舅」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
依對方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進而於收款後交予他人,係從事涉及不
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蔡芸曦」、「李舅舅」通
過電話,兩人聲音不同,其等為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67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蔡芸曦」、「李
舅舅」均為同一人分飾,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丙
○○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
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
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
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
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丙○○外,尚有「蔡芸
曦」、「李舅舅」,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是以,被告丙○○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
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蔡芸曦」、「李舅舅」等互動
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
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進而取信
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
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母親於本案發生之前,已
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結果認定被告丙○○患有思覺失調
症,其原本就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雖證件僅載輕度智能不
足,且大學畢業,然其確實有精神上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
嚴重欠缺,而無法正確判斷,未能認識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
,若被告丙○○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用稱呼對方為老婆
、舅舅,對方也畫大餅對被告丙○○稱好好工作、好好獲取成
就,以便回去看媽媽之話語,從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
○○無法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且被告丙○○也據實提供相關資
料、證件,才讓檢調單位能順藤摸瓜查獲背後的詐騙集團,
被告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
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
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
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
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
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
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
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惟被告丙○○自與「蔡芸
曦」聯繫過程、過往在網路上交友經驗及「李舅舅」要求其
所從事工作僅為收款、交款等情節,應可預見「李舅舅」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卻仍執意為之,
故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
,抑或其係受感情詐欺、提供自己相關資料、證件等節,均
無法依此推翻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本案如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
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
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丙○○未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丙○○
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
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丙○○裁判時即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乙○部分
⑴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拿的是詐騙款項;我都
是被「識途老馬」騙的;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是在LINE上被「識途老馬」欺騙,才幫助到他們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
32頁),是認其於警詢時(即廣義偵查程序中)並未為坦認
犯罪之表示,是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偵查
中坦承犯罪等詞,容有誤會。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
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
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乙○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戊○○部分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⑵查被告戊○○於本案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
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業就其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上
繳經過之客觀情節交代不諱,然未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
並供其陳述意見,嗣檢察官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戊○○
,致被告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
刑,要屬過苛,爰擬制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犯罪。
⑶本案如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行為
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
因被告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因被告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
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戊○○裁判時即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戊○○皆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與「蔡芸曦」、「李舅舅」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間;被告乙○與「張小姐」、「識途老馬」間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間;被告戊○○與「一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戊○○及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兆品
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而由被告乙○分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12日向告
訴人取得各該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再被告丙○○、乙○、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乙○、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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