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號
SLDM,114,訴,88,20250429,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顏采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柯朋成陳郡麟(均
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采婕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嗣顏采婕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
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7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內,交付50萬元予依柯朋成指示前來收款之顏采婕,顏采
婕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李芸如)予楊彩
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
月27日、金額:50萬元,並有偽造之「李芸如」署押1枚)
楊彩隆,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郡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內,交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依
柯朋成指示前來收款之顏采婕,顏采婕則出示偽造之智富
公司工作證(假名:李芸如)予曾斐莉查看,並交付偽造之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3月1日、金額:50萬元,
並有偽造之「李芸如」署押1枚)予楊彩隆,顏采婕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陳郡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采婕均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
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
】第233至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
48號卷【下稱偵20148卷】第13至2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3至95、147至149頁,訴
字卷第93至108、226至2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曾斐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
卷第69至75頁,偵20148卷第32至34頁)。
(三)告訴人楊彩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
證照片、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告訴人曾斐莉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面交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楊彩隆)、扣
案收據7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
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卷第79至83、85至98、1
01至115、129至141、143至217頁,偵20148卷第37至6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告訴人曾
斐莉之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6661卷第117至123
頁,偵20148卷第23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柯朋成」、「陳郡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
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顏采婕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采婕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柯朋成」、「陳郡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行,造成前揭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已與告訴人曾斐莉達成和解,尚待被
告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
3頁),惟未與告訴人楊彩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3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照上述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 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 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5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 具,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四)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且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金額:50萬元,並有偽造之「李芸如」署押1枚)(偵16661卷第139頁) 2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3月1日、金額:100萬元,並有偽造之「李芸如」署押1枚)(偵20148卷第5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