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號
SLDM,114,訴,7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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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佳雯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佳雯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免刑。
  事 實
一、程佳雯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即擔任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
所役政災防課之助理員,且於113年1月12日、13日,經派任
擔任第16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北市○○區○○
○路0號1樓第2560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
票及選舉經費核銷等選務相關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佳雯明知依據「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暨各區公所選舉經費核支應行注意事項」及「新北
市各區公所設置投開票所布置費核銷注意事項」規定,投開
票所主任管理員於113年1月13日選舉日前預先支領選務工作
場地布置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依實際購買物品費
用檢具單據請領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辦理布置費核銷之機會詐取財物等
犯意,先於113年1月12日,向宏昇雜貨店即廖許愛嬌購買礦
泉水1箱共計100元,取得已蓋妥店戳大小章之免用統一發票
空白收據1張後,自行在該收據上填載「品名摘要:礦泉水
、咖啡、餅乾」、「數量:30、20、5」、「單價:20、25
、100」、「總價:600、500、500」、「合計新台幣壹千陸
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嗣於選舉結束後,持上開收
據交付汐止區公所選務作業中心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之
,足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及民政課里幹事張景雯陷於錯誤,誤
程佳雯有依該收據所示內容,支出合計1,600元布置費之
事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宏昇雜貨店即廖許愛嬌及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程
佳雯則於知情後,核銷程序尚未完成前,即追回單據並主動
返還1,600元,其詐領行為始未得逞。程佳雯隨後於113年3
月20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佳雯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佳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63頁),且據證人羅瑞祥陳寶琴於廉政官詢問
時證述甚詳(偵卷第39-41、43-45頁),並有第16屆總統副
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偵卷第
13-15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7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
130000744號函(偵卷第17-18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暨各
區公所選舉經費核支應行注意事項(偵卷第25-26頁)、新
北市各區公所設置投開票所布置費核銷注意事項(偵卷第27
-34頁)、汐止區公所113年3月13日有關布置費核銷流程便
簽(偵卷第37頁)、宏昇雜貨店113年1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偵卷第47頁)、樂鄉自助餐113年1月13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偵卷第4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
新北汐民字第1132695610號函(偵卷第93-94頁)、新北市
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9日新北選一字第1123150383號函(偵
卷第95-97頁)、113年11月1日刑事答辯狀內附汐止區公所
第16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佈置費3,
000元使用注意事項(偵卷第77-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
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
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因擔任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而有綜理投票、開票及選
經費核銷等選務相關工作之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
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因該職務而有申領布
置費之機會,竟未予覈實申領,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
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詐術著手申領布置費而未得逞,是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係對於自首減免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62條規定而適用之。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
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
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113年3月20
日即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申告本案犯罪
事實,有該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3至1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縱其嗣後於
偵查、審理中一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依前說明,
仍無礙於前開自首效力。而被告於本案著手詐取財物之數
額僅1,600元(尚未扣除其實際花費之100元礦泉水水資)
,與同類案件相較,情節實屬輕微,又因其及時悔悟前往
自首,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對公務機關官箴所生之實害
有限,且其於犯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始終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犯罪,復已全數繳回所得之預領款項(偵卷第49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可憫之處,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已深刻改過,不致再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其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則無
庸依同條例第17條為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自不待言。
四、被告已將其本案先前所得全數繳回汐止區公所,有前開核銷
文件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
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行使之偽造收據私文書
1紙,已交付汐止區公所核銷作業承辦人,而非被告所有,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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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