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季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4分許,將其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女兒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6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Coco CaiCai Zi」、「雅婷媽媽」、「黃文樹」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
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部分,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劉品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郭季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0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0、12至15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4、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行,至少尚有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
告聯繫、接洽之「Coco CaiCai Zi」、「雅婷媽媽」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Coco CaiCai Zi」、「雅婷媽媽
」,且依前開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
見尚有「雅婷媽媽」所稱之公司代表人「黃文樹」、「司
機」等人參與其中,是被告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
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另查黃素如、陳苡蓁、林芷君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如
附表編號3、4、11所示),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
為說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Coco CaiCai Zi」
、「雅婷媽媽」、「黃文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附表編號3、4、11部分)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惟被告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游金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游金
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79-80頁);兼衡其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5至10、12 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且未遭提領,被告既對 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業因告訴人等報案而經圈存抵銷,此部分告訴人等自可向郵 局申請發還,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 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珮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珮玟佯稱:是楊珮玟親友,急需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7-39頁) ⒉楊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43-144、177、229-240、331-333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89-9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2 呂瑞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瑞美佯稱:是呂瑞美親友,急需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41-42頁) ⒉呂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45-146、179、243-247、335-33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89-9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3 黃素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如佯稱:是黃素如親友,急需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43-44頁) ⒉黃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47-148、181、249、339-341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89-9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4 陳苡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陳苡蓁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59分許/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45-47頁) ⒉陳苡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49-150、183、251-254、345-34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89-9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5 劉品均(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LINE向劉品均佯稱:欲販售商品,可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4,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49-51頁) ⒉劉品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51、185、255-256、349-351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3-95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6 劉泓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LINE向劉泓毅佯稱:欲販售商品,可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泓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53-54頁) ⒉劉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53-154、187、257-259、353-355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3-95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7 蔡佳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臉書、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供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3,000元 ②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1萬1,25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57-61頁) ⒉蔡佳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55-157、189-191、261-268、357-35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3-95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8 劉婕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劉婕伃佯稱:是劉婕伃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9時32分許/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婕伃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3-64頁) ⒉劉婕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59-160、193、269-271、361-363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97-99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9 游金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親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金龍佯稱缺錢花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8時4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5-66頁) ⒉游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61-162、195-196、273、365-367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0 林建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手機遊戲APP結識林建宇,佯稱欲以VOIDU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再以VOIDU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向林建宇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7-71頁) ⒉林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63-164、197、275-295、367-36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5-107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1 林芷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臉書、LINE向林芷君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租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3-76頁) ⒉林芷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65-166、199、297-300、371-373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5-107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2 吳翊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手機遊戲APP結識吳翊華,佯稱欲以VOIDU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再以VOIDU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向吳翊華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1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7-78頁) ⒉吳翊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201、301-304、375-37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9-11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3 余婕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INSTAGRAM、LINE向余婕琳佯稱提供足彩賽事分析及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3時38分許/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婕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9-80頁) ⒉余婕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69-170、203、305-309、379-38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9-11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4 吳志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以臉書向吳志成佯稱欲販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9時27分許/2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81-85頁) ⒉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71-173、205、311-325、383-3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9-11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 15 陳韋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向陳韋如佯稱欲販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20時22分許/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87-88頁) ⒉陳韋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立卷第175-176、207、327-329、389-39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09-111頁) ⒋被告與「Coco CaiCai Zi」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 ⒌被告與「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107頁)